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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福文交通肇事案

2012-12-18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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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顺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福文,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后苏桥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10日被羁押,2006年6月11

北 京 市 顺 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顺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福文,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后苏桥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10日被羁押,2006年6月11日被拘留,2006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福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敬、被告人聂福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福文于2006年6月10日20时许,驾驶微型普通客车(京GJU201)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平路曾庄路口时,适有杨贺先(男,59岁,北京市人)推人力三轮车途经路口。被告人聂福文驾驶微型普通客车未按规定让行,微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杨贺先身体及人力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杨贺先死亡,发生事故后,聂福文驾车逃逸。后本人回到事故现场投案。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聂福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聂福文在逃逸后又能返回事故现场并如实供述事故的经过,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福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荣华、王金霞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查记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122”事故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工作说明及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福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福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已自行处理)。被告人聂福文在逃逸后又能返回事故现场并如实供述事故的经过,系自首;积极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福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存海
审 判 员 郭喜文
人民陪审员 赵德胜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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