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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胜江交通肇事案

2012-12-18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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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丰刑初字第005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胜江,男,1971年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前进村西丁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2月2

北 京 市 丰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丰刑初字第005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胜江,男,1971年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前进村西丁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羁押,200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砾心,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胜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宫胜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宫胜江驾驶车号为吉A37759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北京市南五环路34.5公里处,遇沙尘天气,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京GT7913轻型货车及其他车辆相撞,造成正在车下处理事故的蔺海军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宫胜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禁行的时间内驶入最左侧车道超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确认宫胜江为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胜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效会、苗万生、冯长立、韩永军、赵来运、李克美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油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胜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胜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宫胜江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宫胜江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胜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8日起至2006年7月2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吉A37759)、重型普通半挂车一辆(吉A0917挂)及吉A37759行驶证一本、吉A0917挂行驶证一本,发还车辆所有人长春市鹏程货物储运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江峰
人民陪审员 史语非
人民陪审员 赵玉华


二00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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