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路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永泉,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温岭市滨海镇中海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9月2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永泉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永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颜永泉驾驶车牌号为浙JL2795中型普通客车从台州市路桥区客运南站驶往温岭市新街,7时15分许,途经椒新线17km+450m处(即路桥区新桥镇十甲陈村路口)时,与行人林太友发生碰撞,致林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15日死亡。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005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颜永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颜永泉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永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小冬、杨连斌、陈爱菊、张大通、张雪琴、刘有泽、王夏明、林玉妹、王林民、莫文斌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民事调解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永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颜永泉案发后能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永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任雷文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 书记员 林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