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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华清交通肇事案

2012-12-18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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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石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从山,男,现年78岁,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家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沙子村长

重 庆 市 石 柱 土 家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石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从山,男,现年78岁,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家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沙子村长坝朝组52号。(系死者向仁科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贤文,男,现年41岁,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家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沙子村长坝朝组52号。(系死者向仁科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贤林,女,现年37岁,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家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沙子村两扇岩组6号。(系死者向仁科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贤银,男,现年34岁,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家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沙子村长坝朝组52号。(系死者向仁科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连,男,现年23岁,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家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沙子村长坝朝组。(系死者向仁科之外孙子,)
  委托代理人徐昌兰,女,系死者向仁科之儿媳,家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沙子村长坝朝组52号。(系上列五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明忠,男,现年77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家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沙子村两扇岩组18号。(系死者向仁连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孝莲,女,现年45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家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沙子村长坝朝组。(系死者向仁连之长女)
  委托代理人谭启兰,系死者向仁连之二女,家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礼堂坝高中城玉林居B栋8楼2号。(系上列二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启红,女,现年38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家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沙子村长坝朝组。(系死者向仁连之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迎春,女,现年32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家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沙子村两扇岩组18。(系死者向仁连之五女)
  委托代理人谭群生,系死者向仁连之四女,家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沙子村两扇岩组。(系上列二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启兰,女,现年41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家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礼堂坝高中城玉林居B栋8楼2号。(系死者向仁连之二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群生,女,现年35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家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沙子村两扇岩组。(系死者向仁连之四女)
  被告人罗华清,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家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盘龙村郭家坪组41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5月1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华清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化审理,本院于200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同意采用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谭启兰、谭群生,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吴从山、吴贤文、吴贤林、吴贤银、黄连的共同特别委托代理人徐昌兰,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谭明忠、谭孝莲的共同特别委托代理人谭启兰,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谭启红、谭迎春的共同特别委托代理人谭群生,被告人罗华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华清持J型驾照驾驶渝AX1616号王牌轻型货车载24人行至石沙线31Km+300m路口至在建高速路吕家梁隧洞斜井路400m弯道转弯处(小地名:文家河坝),因该车失去控制驶出公路,翻于离路面2。2m高的河里。造成乘车人向仁科、于延恩当场死亡,向仁连送医院途中死亡、罗正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华清逃离现场;2006年5月1日,被告人罗华清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被告人罗华清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吴从山、吴贤文、吴贤林、吴贤银、黄连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徐昌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罗华清赔偿死者向仁科的安葬费7530。00元 、死亡赔偿金40560.00元,计人民币48090.00元;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谭明忠、谭孝莲、谭启兰、谭群生及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谭明忠、谭孝莲、谭启红、谭迎春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均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罗华清赔偿死者向仁连的安葬费7530。00元 、死亡赔偿金30420.00元,计人民币37950。00元。
  被告人罗华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诸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所提出的赔偿请求均无异议;只提出,家庭经济确系困难,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华清持J型驾照驾驶渝AX1616号王牌轻型货车,载24人行至石柱县城至沙子镇31Km+300m路口至在建高速路吕家梁隧洞斜井路400m长下坡右转弯处(小地名:文家河坝),因该车左前制动软管老化裂纹漏气,致使前桥制动失效、车辆失去控制驶出公路外2。2m高坎下,造成乘车人向仁科(女,64岁)、于延恩当场死亡,向仁连(女,68岁)送医院途中死亡,罗正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贤银、吴贤林、杨成连、杨兴连等数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华清弃车逃离现场。经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罗华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6年5月1日,被告人罗华清到本县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审理当中,死者于延恩、罗正成的近亲属及伤者吴贤银、吴贤林、杨成连、杨兴连等数人均向法院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罗华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同时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罗华清。
  另查明,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黄连之母吴贤英系死者向仁连之长女,于1983年病故。[page]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华林、罗方荣、刘邦银、罗华龙、刘兴芳、罗方林的陈述;证人于正珍、李中军、谭明帮、于正明、罗华飞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对现场、尸体、肇事车的拍照;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死者户籍证明;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公安机关的投案自首证明;死者于延恩、罗正成的近亲属及诸伤者放弃被告人罗华清赔偿损失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附带民事讼诉状;被告人罗华清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据间能互相印证、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华清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临危处置不当,致4人死亡,数人受伤的特大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尚能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华清的犯罪行为给 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吴从山、吴贤文、吴贤林、吴贤银、黄连诉请的死亡补偿金,死者向仁科案发时系64岁,依法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535.00元计算16年,即40560.00元;丧葬费依法应当按上年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255.00元以六个月计算,即7530.00元。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谭明忠、谭孝莲、谭启兰、谭群生诉请的死亡补偿金,死者向仁连案发时系68岁,依法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535.00元计算12年,即30420.00元;丧葬费依法应当按上年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255.00元以六个月计算,即7530.00元。故诸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及其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华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罗华清赔偿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吴从山、吴贤文、吴贤林、吴贤银、黄连诉请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计48090.00元;被告人罗华清赔偿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谭明忠、谭孝莲、谭启兰、谭群生诉请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计379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斌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
人民陪审员 金正平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晏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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