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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华兵交通肇事案

2012-12-18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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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浙江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路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华兵,男,1986年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新龙村8组6户。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华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华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9日,被告人徐华兵无证驾驶无号牌且制动不合格的二轮摩托车,从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新龙村驶往该镇新市街。18时许,被告人徐华兵驾车途经新蓬南路755号前路段时,碰撞同向前方行人罗三玉,致罗三玉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徐华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华兵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5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华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亨标、罗仙根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亡者人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华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过程中对违章的后果轻信能够避免,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华兵案发后自首,并已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华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 德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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