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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修雪交通肇事案

2012-12-18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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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浙江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路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青林,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农民,住肥东县马湖乡塘东村杨付组,系本案被害人杨庆东之妻(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萌、杨玉琴、杨永超的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萌,女,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庆东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玉琴,女,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庆东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永超,男,199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庆东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廷祥,男,194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庆东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昌菊,女,194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庆东之母。
诉讼代理人沈世斌,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秦克柱,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农民,住肥东县高亮乡余家村。
被告人范修雪,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5197611161538,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丽水市庆元县屏都镇余村溪沿路23号。2002年4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5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凌晶,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住永康市方岩景区西村里西村自然村18号,现住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282号。
诉讼代理人毛旭东,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修雪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青林、杨萌、杨玉琴、杨永超、杨廷祥、陈昌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青林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沈世斌、秦克柱、被告人范修雪及其辩护人吴星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凌晶的诉讼代理人毛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青林、杨萌、杨玉琴、杨永超、杨廷祥、陈昌菊诉称,被告人范修雪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杨庆东死亡,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人民币325880元、丧葬费12786元、子女抚养费19764元、赡养费68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150元、住宿费403元、交通费2481元,合计48254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凌晶将车出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人范修雪,存在严重过错,应与被告人范修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范修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已支付5000元,目前尚无能力进行赔偿,对于其提出的死亡补偿费,认为应按被害人杨庆东的户籍性质来计算赔偿标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凌晶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应凌晶出借车辆时,是由范修雪带来的有驾驶证的陶呈远将车开走的,已尽到审查义务,借车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凌晶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了赔偿款309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修雪于2006年5月26日中午向应凌晶借车,当时车是由有汽车驾驶证的陶呈远所驾驶。同日晚,被告人范修雪未取得汽车驾驶证驾驶向应凌晶借来的浙JU1785号小货车,从路桥客运西站驶往南官大道340号,21时19分许,途经银安街墙里贺村路段时,因低头找手机未观察前方,而与骑自行车的杨庆东发生碰撞,造成杨庆东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002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修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范修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廷祥、陈昌菊生育一儿杨庆东,无其他子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修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应凌晶、应高安、范飞兴、陶呈远、茅文华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技术鉴定书;尸检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及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修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汽车驾驶证驾驶小货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对其交通肇事行为所造成的民事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凌晶作为车主,将车出借给无汽车驾驶证的被告人范修雪,虽然出借当时被告人范修雪带来有汽车驾驶证的陶呈远驾驶车辆,但仍存在该车被无证人员驾驶的风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凌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对本案的民事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范修雪案发后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死亡补偿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进行计算和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修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7日起至2008年5月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青林、杨萌、杨玉琴、杨永超、杨廷祥、陈昌菊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235840元,由被告人范修雪承担75%,计176880元(含已付的5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凌晶承担25%,计58960元(含已付的30900元),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pag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黎利荣


二OO六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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