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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伟交通肇事案

2012-12-18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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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浙江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路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成伟,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铜山县房村镇李楼村。因本案于2007年1月28日被辽宁警方临时羁押,同年2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小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成伟驾驶浙J30862自卸货车(核载4吨),装载10余吨石渣从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樟岙岩场驶往椒江方向。6时45分许,途经路桥腾达路与月河街交叉路口时,与在右侧道路上骑自行车的汪桃园发生刮擦,致汪桃园倒地并被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成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成伟弃车逃逸。2007年1月28日在辽宁锦州火车站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荷妹、方文建、赵敬、杨春艳、陶志法、蒋从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记录及图片说明;尸检报告;过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雷文
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二00七年五月十日

代 书记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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