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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卫红交通肇事案

2012-12-18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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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卫红,1970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罗田县廖家坳乡廖家坳村六组,2004年7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卫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16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廖卫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廖卫红驾驶一辆摩托车(车牌:鄂J/7D420)违章搭载李德勇、杨琦,从佛山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至325国道7KM+100M路段(该路段属佛山市南海区管辖)时,未注意左侧车道行车状况即贸然向左变更车道,与同向相邻车道内由张兆任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码为粤A/20196)拖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牌号码为粤A/1173)发生碰撞。摩托车上三人倒地受伤,其中李德勇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廖卫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兆任及杨琦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及车辆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廖卫红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廖卫红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卫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廖卫红上诉提出,在该起事故中张兆任也有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廖卫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廖卫红提出的在该起事故中张兆任也有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廖卫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在变更车道时影响了在相临车道内行使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张兆任系正常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交警部门据此认定上诉人廖卫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廖卫红提出在该起事故中张兆任也有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廖卫红提出的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家庭困难并非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廖卫红该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卫红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廖卫红提出在该起事故中张兆任也有责任,家庭困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 宋 川
代理审判员 黎健毅


二00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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