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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伟建、缪辉交通肇事案

2012-12-18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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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路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伟建,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台州农垦场二分场1组19户。曾犯交通肇事罪于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路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伟建,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台州农垦场二分场1组19户。曾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0月25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又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6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缪辉,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台州农垦场场部1组60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8月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伟建、缪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政、被告人牟伟建、缪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日夜,被告人缪辉与牟伟建一起喝酒后,被告人缪辉指使牟伟建驾驶缪辉所有的浙JS3012号轻型普通货车,缪辉坐在副驾驶室,从路桥区金清镇驶往横街镇方向,20时20分许,途经路桥区金清中心路下梁高田村地段,与骑自行车的康伟庄发生碰撞,造成康当场死亡,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缪辉指使牟伟建驾车逃逸,并指使蒋君聪向交警部门作蒋当时坐在车内的假证,以隐瞒缪辉在场的事实。现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002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牟伟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6年6月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牟伟建向路桥交警部门投案自首。
2006年6月9日,被告人缪辉到路桥交警部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伟建、缪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君聪、孙先进、郑雪林、梁开东、吴航海、胡宝青证言;现场照片;尸体检验记录;物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前罪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辉目无国法,身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却指使他人酒后违章驾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人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缪辉案发后能自首,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牟伟建无视法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并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牟伟建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5)路刑初字第644号判决书中对牟伟建适用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牟伟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3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止)。
被告人缪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代 书记员 林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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