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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程交通肇事罪一案

2012-12-18 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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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公诉机关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路昌,男,一九六六年二月五日出生于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八所镇居龙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二00O年一月三十日被拘留,同年三月二十日被逮捕,观押于东有市看守所。原审附带
原公诉机关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路昌,男,一九六六年二月五日出生于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八所镇居龙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二00O年一月三十日被拘留,同年三月二十日被逮捕,观押于东有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祖友,男,三十岁,汉族,农民。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人,住八所镇居龙村。
  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路昌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祖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00)东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路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符祖友、符仕才兄弟因怀疑被告人陈路昌偷其小猪而发生争吵。被告人陈路昌手持一条木棍,符祖友兄弟各拿着石头。后经围观群众劝架,双方将所持木棍、石头扔掉。尔后又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陈路昌从他人手中抢过一条木棍,朝符祖友腰背部打了一棍,第二棍打中头部,致符祖友当场昏倒在地。被告人见状逃离现场。被害人符祖友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法医鉴定,符祖友头部损伤为重伤,属七级伤残。
  被害人受伤住院治疗25天, 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1552.90元;误工费每天10元,医生建议休息90天,共计人民币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共计人民币625元:护理费每天15元,共计人民币375元:伤残补助费人民币19056元。五项合计人民币32758.9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路昌持棍殴打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祖友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路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陈路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2758.90元。
  原南被告人除路昌不服,以量刑畸重、其行为属防卫过当,判决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符祖友、符仕才兄弟因其家小猪不见,而怀疑是上诉人陈路昌所为,继而上门与陈路昌争吵。争吵当中,陈路昌持木棍、符祖友兄弟拿石头。后经劝阻,各自放下木棍和石头。继而又再次发生争吵,陈路昌持木棍殴打符祖友头部、腰背部各一棍,致其重伤,造成七级伤残的犯罪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符周妹、林亚黑、林关发等证言证实:现场提取木棍、法医鉴定结论和被害人陈述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人对持木棍打击符祖友这一情节始终供认在卷。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且该证据又经过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符祖友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 32758.9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路昌无视国法,持械殴打他人致重伤,且造成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诉称其行为属防卫过当,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要求二审改判之意见,经查,上诉人陈路昌与被害人争吵后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腰部、头部,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而且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防卫的特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波
审  判  员  谢春雷
审  判  员  郭超光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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