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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骆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2012-12-18 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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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7日17时左右,被告人骆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在长沙市东岸乡张公岭村东方大市场的一家麻将馆内打麻将。因为出牌的事发生口角,骆某某动手打了李某某一个耳光,李某某上前准备抓骆某某,骆某某将李某某往后推,李某某的后腰撞在麻将桌边后倒在地上。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骆某某的家属已赔偿李某某人民币7 000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骆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因琐事与人争执,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晓佳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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