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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利斌犯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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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8 21:41
导读: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利斌(又名李利彬),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01年6月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批准,于2009年4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浚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利斌(又名李利彬),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01年6月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批准,于2009年4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利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利斌及其辩护人郭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利斌酒后得知其母亲李**因耕地问题与本村王**、韩**、徐**等四人发生争吵后,携带一把尖刀来到韩**家与韩发生口角;李利斌又从韩家院内拾起一把斧头朝韩头部、身上砍去。李利斌从韩家出来后又到王**家,边质问王是否与其母亲发生争吵,边用斧头照王头面部、左髋部砍去。经鉴定,韩头颅颅骨骨折、左锁骨骨折、颅骨骨折、硬膜下出血并伴有喷射状呕吐、头痛持续多日,韩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王面部创口及颅骨骨折、髋骨骨折、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分别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的父亲和二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2009年4月27日,李利斌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李利斌的供述,被害人韩**、王**的陈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病历、年龄证明等相关书证、物证。认为被告人李利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四处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利斌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发案原因中,受害人具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李利斌属自首,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李利斌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经审理查明, 2001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利斌酒后得知其母亲李**因耕地问题与本村王**、韩**、徐**等四人发生争吵后,携带一把尖刀来到韩家,从韩家拾起一把斧头照韩头部、身上砍去。李利斌从韩家出来后又到王**家,边质问王是否与其母亲发生争吵,边用斧头照王头面部、左髋部砍去。经鉴定,韩头颅颅骨骨折、左锁骨骨折、颅骨骨折、硬膜下出血并伴有喷射状呕吐、头痛持续多日,韩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王面部创口及颅骨骨折、髋骨骨折、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分别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的父亲和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2009年4月27日,李利斌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利斌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利斌当庭供述:2001年农历3月20日下午18时许,我酒后得知我母亲李**,因耕地问题与本村的王**、 韩**等人发生争执,为让她们给我母亲道歉,我就拿了把尖刀找她们评理。我先到了韩家,到那我们就吵起来了,我在她家拾起一把斧头,砍了起来。砍了几刀,砍到她哪个地方,我记不清了。我从韩家出来,我又到了王**家。我让她给我娘赔不是,说着我们就吵起来,我又把王砍伤了,砍哪砍几刀我记不清了。
2、被害人韩**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我准备去还李好千的自行车。我走到我家院子里的槐树那,我看到李利斌在那,我问他要干啥,不知他用什么东西砍在我头上,我当时什么都不知道了。等我醒来时,我已在善堂镇卫生院了。
3、被害人王**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我正和我儿子李靖琦及本村的代**看电视,……正看时,我发现我村的李利斌来到我屋里,他右手掂着一把斧,斧子上沾了许多血,他身上也沾了许多血,我问他干啥,他拿起斧子就朝我头上砍,我当场什么就不知道,等我醒来时我发现我在善堂卫生院。
4、证人李**、李**、代**、李**证言。证实:2001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利斌用斧头将被害人韩**、王**致伤的事实。
5、公(浚)鉴(活检)字(2001)076号伤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韩**头部之损伤已构成重伤。
6、公(浚)鉴(活检)字(2001)075号伤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的伤属轻伤。
7、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韩**、王**受伤后,在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治疗。
8、浚县公安局第三责任区刑警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利斌于2009年4月27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9、现场图、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韩**、王**受伤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李利斌生于1979年9月30日。
11、浚县善堂镇下河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利斌家与被害人韩**、王**家,存有土地纠纷。
12、调解协议及浚县人民检察院对韩**、李**(王**之夫)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的父亲和二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其中被告人李利斌的供述,被害人韩**、王**的陈述和证人李**、李**、代**、李**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利斌用斧头砍伤被害人韩**、王**的过程;浚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受伤的损伤程度;调解协议及浚县人民检察院对韩**、李**(王**之夫)的询问笔录,证明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履行的情况。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四处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利斌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利斌在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利斌的近亲属针对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李利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利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利斌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page]
被告人李利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凤喜
审 判 员 张素英
审 判 员 孙消烊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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