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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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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8 21:41
导读: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长榔路188号宿舍。因本案于2008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洪生,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74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长榔路188号宿舍。因本案于2008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洪生,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陈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9日中午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三角星城5楼的食堂吃饭,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用菜刀对李某某的头上连砍2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中午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三角星城5楼的食堂吃饭,觉得没有吃饱,要求加菜。负责打菜的蒋某某念叨了几句,张某某大发脾气,李某某听到后过来帮腔,双方发生口角。这时有顾客要求炒菜,李某某返回灶台准备炒菜,张某某跟过去用左手拿起旁边切菜的砧板上的菜刀,对着李某某的头上连砍2刀,然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了8 000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29日中午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三角星城5楼的食堂吃饭,与其发生口角。张某某用菜刀对其头上连砍2刀的事实;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将李某某砍伤的事实经过;3、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证明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5、作案工具照片;6、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8、调解协议及被害人李某某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报告,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了8 000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 浩
人民陪审员 彭德均
人民陪审员 杨国刚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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