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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伟亮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2012-12-18 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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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伟亮,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2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伟亮,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2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2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伟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索XX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喜明、被告人朱伟亮及其辩护人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害人索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而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后因双方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索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1日凌晨,在安阳市文明小区,被告人朱伟亮等人因故与索XX、刘XX发生纠纷,被告人朱伟亮手持木棍将索XX打伤,经法医鉴定该损伤为重伤。被告人朱伟亮之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伟亮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伟亮等人在安阳市文明小区因故与索XX发生争执,被告人朱伟亮手持木棍将被害人索XX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索XX损伤构成重伤。另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索XX伤残等级为九级。
审理期间,被告人朱伟亮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索XX针对民事赔偿事宜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伟亮供述证实2009年1月11日凌晨,其在安阳市文明小区因故与被害人索XX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打伤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索XX陈述证实2009年1月11日凌晨,其在安阳市文明小区被被告人打伤的事实经过。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09年1月11日凌晨,被害人索XX在安阳市文明小区被人殴打的事实。证人李XX、肖XX证言证明2009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伟亮在案发现场的事实。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索XX损伤构成重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索XX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协议书、撤诉书证明被告人朱伟亮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索XX针对民事赔偿事宜已协商解决。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伟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审理期间,被告人朱伟亮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针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积极赔偿。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伟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志 刚
审 判 员 邢 黎 静
代理审判员 宁 利 霞

二 O O 九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牛 晓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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