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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彦举故意伤害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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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8 21:41
导读: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xx,男,1968年6月出生。被告人常彦举,男,1966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由新乡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xx,男,1968年6月出生。
被告人常彦举,男,1966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执行。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9年5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常xx,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彦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xx,被告人常彦举及其诉讼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常彦举在新乡市牧野区xx村与王xx因琐事发生争执,王xx的朋友王xx随后赶到,被告人常彦举持刀将被害人王xx头部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xx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彦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常彦举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2178.7元、鉴定费18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40758.7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常彦举辩解称,其不认识被害人王xx,是被害人王xx等人殴打其本人时,其是正当防卫才打他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常彦举到新乡市牧野区xx村王xx家找与其共同生活三年的孙xx说事(孙xx租用王xx的房子),王xx让被告人常彦举走,继而发生争执,期间,王xx给被害人王xx打电话让其来制止被告人常彦举,被害人王xx到王xx家门口后,被告人常彦举持刀砍王xx,被害人王xx就夺被告人常彦举手里的刀,被告人常彦举就往新乡市牧野区xx村小铁路方向跑去,被害人王xx等人随后追赶被告人常彦举,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常彦举持刀将被害人王xx面部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xx在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张)2178.7元;鉴定费(1张)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8天,计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8天,计80元;护理费按1人计算(即李xx,系被害人王xx之妻,被害人王xx称李xx系开商店,关门七天,每天损失2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按69元计算,住院8天,计552元;交通费按住院、出院两趟计100元;以上合计3170.7元。被害人王xx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被害人王xx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其工资全额领取,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人常彦举的亲属自愿代被告人常彦举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4000元,且已交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刑事证据:被告人常彦举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66年4月xx日;被害人王xx的住院病历证实其受伤的事实;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王xx所受损伤为轻伤;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牧野区xx村;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常彦举是在新乡市牧野区xx村小铁路处被当场抓获的;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给被害人王xx打电话来制止被告人常彦举在其家门口闹事,被害人王xx看到被告人常彦举用刀砍其,被害人王xx就去夺被告人常彦举手里的刀,被告人常彦举就往西南跑,被害人王xx骑摩托车就在后面追,其也在后面追,当其追到新乡市牧野区xx村小铁路处,看到被害人王xx正在搂着被告人常彦举,被害人王xx的头正在流血的事实;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18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常彦举到其在新乡市牧野区xx村租房处找其,其怕被告人常彦举打她,就躲了起来,房东王xx看其怕被告人常彦举,就出门去劝被告人常彦举,后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常彦举从其电动车踏板垫子下面抽出一把刀将王xx的手劈伤后,就拿着刀跑了,被害人王xx等人就追被告人常彦举,其赶到新乡市牧野区xx村小铁路处,看到被害人王xx头部在流血,被害人王xx在王xx家门口时没有受伤的事实;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有一男的掂着刀沿新乡市牧野区xx村的路由东跑过来,被害人王xx与xx在追,到新乡市牧野区xx村小铁路口处被害人王xx与xx正在和那男的厮打、夺刀,当时被害人王xx的头在流血的事实;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xx受伤的事实;被害人王xx的陈述称其被被告人常彦举用刀砍伤的事实;被告人常彦举的供述称其用刀将被害人王xx砍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民事赔偿证据:被害人王xx的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彦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彦举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因此给被害人王xx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常彦举应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共计3170.7元,但被告人常彦举表示自愿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4000元,赔偿超出的829.3元,一并支付给被害人王xx,本院予以准许。归案后,被告人常彦举积极赔偿被害人王xx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请求赔偿的超出部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彦举的辩解意见中其是正当防卫的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彦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常彦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3170.7元,其自愿赔偿超出的人民币829.3元,一并支付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 [pag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 玲
审 判 员 赵平安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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