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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18 21:41
导读: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和李某在长沙市黄兴中路交通银行(苏宁电器旁)门口因摆放摊位问题发生口角,随后,刘某伙同“军军”、“阿忠”(不知具体姓名,均另案处理)对李某进行殴打,造成李某右耳鼓膜穿孔,左上中切牙部分缺失,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绍平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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