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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故意伤害一案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18 21:41
导读: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71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1日被行政拘留,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167号起诉书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1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1日被行政拘留,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6日,被告人向某某与其女友刘某某及郑某某三人同租住在长沙市芙蓉区西龙村上湾组一民房内,向某某与刘某某因三人关系问题发生矛盾,刘某某便睡到了郑某某的床上。次日凌晨3时许,向某某因气愤不过,遂持木棍及枪来的铁片将其女友刘某某左前额、头顶和郑某某的头部等部位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和郑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绍平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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