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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井莲、冀海燕故意杀人案

2012-12-18 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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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海南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桂华,女,47岁,住南京市后宰门街29号4单元707室,系被害人龚静之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强,海口市中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海口市金龙路77号15栋。
  被告人孙井莲,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邳县人,家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西新村4号5栋503室。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吉中强,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冀海燕,别名孙佳妮、单从香,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泗洪县人,家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晏公庙新村7栋301室。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訾胜亭,海南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井莲、冀海燕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0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宏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人孙井莲、冀海燕及其辩护人吉中强、訾胜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孙井莲、冀海燕及龚静(被害人)在租住处共同吸毒,其间龚再次提出要孙、冀二人交房租和生活费等事宜。孙井莲听后十分气愤,便去阳台找一根黑色电话线,乘龚不备从背后勒住龚的脖子,又叫冀海燕帮忙抓住电话线一端,直至将龚勒死。随后,拿走龚静2200元人民币及2枚金戒指、5只金耳环。二被告人次日将龚尸体分为11块,用旅行包和塑料袋包装,藏放于楼顶平台水池旁,逃离海口。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已构成故意杀人和盗窃罪,并认定被告人孙井莲为主犯,被告人冀海燕为从犯,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请要求:一、赔偿处理尸体而花费的交通、住宿等费用计6580元;二、火化费2400元;三、骨灰安葬费3500元;四、死亡补偿费50万元;五、精神损失补偿费20万元。
  被告人孙井莲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是因吸食毒品后杀人是毒品受害者,希望给从轻处罚。对提出赔偿表示愿意赔偿经济损失,但现无能力。其辩护人辩护称:孙是一时冲动后作案,现场财物是冀海燕拿的与孙无关,且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冀海燕对事实未提出异议,称窃取财物孙没有参与。要求从轻处罚。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没有事先预谋,冀本案中起辅助作用,且认罪态度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赔偿认为死亡补偿费要求过高,精神损失补偿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被告人孙井莲和被告人冀海燕及龚静(被害人)一起从南京来海口。三人共同居住在龚静男朋友租住的海口市月朗新村17号4楼。后因支付房租和生活费等问题,孙井莲、冀海燕与龚静产生了矛盾。同年10月9日下午2时许,孙、冀、龚三人在龚静的住房内,龚静再次提出要求孙、冀二人交房租和生活费问题,否则,欲让孙、冀两人搬出去住。孙井莲听后十分气愤,便去阳台找了一根黑色电话线返回房间,趁龚不备,用电话线交叉后从背后勒住其脖子。过了一会,孙井莲又叫冀海燕帮忙抓住电话线另一端,两人用力拉紧电话线,直至确信龚静死亡。随后,二人将尸体抬到自己卧室内,并拿走龚静的2200元人民币,2枚金戒指,5只金耳环等财物,又制造了龚静外出的假象。次日,二人利用龚静男友等人上班时间,在卫生间,用菜刀、斧头等工具将尸体肢解为11块。分别装进孙井莲买来的旅行包和一个塑料袋,藏放于楼顶平台水池旁边。随即二被告人逃离海口。破案后,追回金戒指2枚、金耳环5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38.42元。
  二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从南京来海口处理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6580元;被害人尸体火化费2400元;安葬费3500元等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孙井莲、冀海燕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材料。宣读了证人卢保添、张法利、霍卫清等证人证言。宣读了被害人母亲许桂华对尸体辨认材料。同时还宣读了被害人龚静指纹比对鉴定以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现场勘察笔录。出示了物品辨认笔录及实物照片。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出示了机票、住宿、火化费、通讯等费用票据。二被告人未对上列证据提出异议。全案经法庭查明事实,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全部证据经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庭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井莲、冀海燕故意杀人、碎尸,手段极其残忍,后果严重。二被告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二被告人杀人后拿走被害人的财物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可作为犯罪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二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指控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死亡补偿额过高,不宜全部支持,可酌情适当赔偿。提出精神损失补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井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冀海燕犯故意杀人罪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1、交通、住宿通讯费合计6580元。2、尸体火化费及安葬费合计5900元。3、死亡补偿费43450元,共计55930元。被告人孙井莲赔偿27965元;被告人冀海燕赔偿27965元。二被告人所赔偿数额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追回的金戒指二枚,金耳环五枚等物发还被害人家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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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崔新林  
代理审判员 陈 学  
人民陪审员 黄邓荣

 
二ΟΟΟ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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