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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婷故意杀人案

2012-12-18 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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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三亚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婷(别名黄海琼、黄志伟),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60034198510313011,黎族,小学文化,捕前为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三亚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海婷(别名黄海琼、黄志伟),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60034198510313011,黎族,小学文化,捕前为三亚富达洗涤厂员工,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隆广镇广坡村墓山二队。因本案于200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勇杰,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婷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万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婷及其辩护人谢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海婷与同事周壮等人到三亚荔枝沟中国种子海南公司仓库门口旁边的富达洗涤厂仓库去装货。富达洗涤厂河东组送货员符秋京、符东清等人也到仓库拉货,符秋京看见黄海婷躺在毛巾堆上就抓起一条毛巾扔在黄海婷头上,黄海婷将扔过来的毛巾扔向符秋京的头部,符秋京又抓起几捆毛巾砸向黄海婷,黄海婷很生气,便跑回仓库宿舍,从鞋盒里取出一把水果刀放进裤兜后返回仓库。黄海婷走到仓库门口时,看见符秋京在货车尾部装货,便靠近符秋京,然后从身上取出水果刀朝符秋京腹部及手臂连捅两刀。符秋京被刺伤后向前走了一段路就靠在墙上,工友肖夏男等人看见后叫来老板周德宏,将符秋京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符秋京系生前被锐器(单刃水果刀类)刺伤致胸腹腔多脏器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海婷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海婷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害人符秋京与其有过结,对其看不起,其经常受到被害人的恐吓,但其仅仅是为了教训一下被害人,没有杀人的故意。被告人黄海婷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故意杀人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有杀害的主观犯意,但本案被告人仅是出于教训被害人的目的,没有故意杀害的意思,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是因被害人平时经常侵犯被告人的人格,多次积累的怨恨引起的,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有从轻情节,但因被告人心胸狭窄,肆意"教训"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致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婷于2006年2月23日12时许在三亚荔枝沟富达洗涤厂仓库门前用刀将被害人符秋京刺伤,符秋京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事实清楚,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海婷的供述,证实2006年2月23日12时许,在三亚荔枝沟富达洗涤厂仓库内,被害人符秋京用捆扎的毛巾砸其,其用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符秋京刺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符东清、周壮、张昌正、肖夏南、邢益辉、刘文兴、周德宏、李桥的证言及周德宏的报案书,证实2006年2月23日12时许,在三亚荔枝沟富达洗涤厂仓库门前,被害人符秋京身上受伤流血。
  3、证人文月江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23日12时许,在三亚荔枝沟富达洗涤厂仓库门前,一名工人身上受伤流血。
  4、证人符东清、周壮、张昌正、肖夏南、邢益辉、文月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黄海婷在现场手持一把带血的水果刀。
  5、证人曹春来、刘文兴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在三亚荔枝沟富达洗涤厂仓库内,被害人符秋京用捆扎的毛巾砸黄海婷。
  6、证人黄亚科、黄昌院、黄昌文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海婷的别名是黄海琼、黄志伟。
  7、证人黄亚科、黄昌文的证言、人口信息机读档案、户口薄,证实被告人黄海婷出生于1985年10月31日。
  8、三亚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及作案凶器水果刀的提取过程。
  9、三亚市公安局琼三公尸鉴字[2006]第41号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符秋京系生前被锐器(单刃水果刀类)刺伤致胸腹腔多脏器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10、物证带血迹水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作案使用的作案工具。
  上述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婷无视国家法律,仅因被害人符秋京用毛巾砸其头部而记恨在心,用水果刀刺伤被害人腹部和左臂,直接导致了被害人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后果。本案相关证据显示,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至实施危害行为前,并无明显犯意表示,除被告人的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反映其实施危害行为及发生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为故意杀人,因而仅能根据本案被告人供述进行认定。从被告人的供述来看,被告人仅是出于对被害人"发泄一下怨气,不想把他弄死"的目的,其实施危害行为时,明知的是被害人身体健康被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虽然被告人在实施危害行为不计后果,放任被害人死亡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其对该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明知,缺少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认识因素,不能构成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由此,结合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联系以及实施危害行为时对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所持心理态度,应认定被告人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黄海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但所指控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黄海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杀人主观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对导致被告人犯罪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之情节,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page]
  被告人黄海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剑华
审 判 员  李 祎
审 判 员  李释东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曼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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