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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明故意杀人案

2012-12-18 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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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渝二中刑一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君兰,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肉联厂工人。系被害人毛飞龙之妻。诉讼代理人陈辉,重庆益安律

重 庆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渝二中刑一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君兰,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肉联厂工人。系被害人毛飞龙之妻。
诉讼代理人陈辉,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谢长江,住重庆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17号。系潘君兰之表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晓君,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四川大学在校学生。系被害人毛飞龙之子。
诉讼代理人潘孟林,住忠县忠州镇州屏路3巷15号。系毛晓君之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蓉,男,1930年3月3日出生,忠县食品公司离休干部。系被害人毛飞龙之父。
诉讼代理人毛飞彪,男,住忠县镇曼子路9号7-1,系毛蓉之子。
被告人秦明,男,1983年9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住重庆市忠县石宝镇临溪街二巷29号。200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丽屏,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明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君兰、毛晓君、毛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熊爱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君兰、毛晓君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辉、谢长江、潘孟林,毛蓉及其诉讼代理人毛飞彪,被告人秦明及其辩护人邓丽屏均到庭参加诉讼。2007年3月26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6年12月6日上午,黎万华等人租用被告人秦明的渝FM1387号长安车(无合法营运手续)从忠县石宝镇到忠州镇。当被告人秦明驾车行至忠州镇灯树村一组小地名“韩家凹”时,被营运忠县至石宝镇的中巴车车主毛飞龙(本案死者,时年42岁)、邓丛林、秦玲等人拦住,经黎万华讲明原因后,中巴车车主同意放行。后因被告人秦明与中巴车车主毛飞龙等人发生口角纠纷,中巴车车主毛飞龙等人就再次上前拦住被告人秦明的车不让走,被告人秦明在明知其车前有人的情况下仍故意强行驾车朝毛飞龙等人撞过去,致使毛飞龙被撞击、拖拉、碾压导致其心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毛飞龙的死因系受到行驶的车辆撞击、拖拉、碾压致心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严惩被告人秦明,并判令被告人秦明赔偿毛飞龙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营运损失等,共计53万余元,并当庭提供相关身份户籍证明。
被告人秦明对起诉书指控驾车致死毛飞龙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解其不是故意的,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数额认为过高,表示无钱赔偿。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明是过于自信,认为被害人在其发动车辆行驶时会避让、闪开,被害人没有闪开才导致被车撞倒后发生死亡的结果。本案应属过失致人死亡;被告人秦明在案发后准备到交警部门自首,但被死者家属和中巴车主拦住控制而不能去投案,此情节符合自首的条件,应予认定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明主观恶性小,案发后积极施救又赔偿,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有较大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上午,忠县公安局石宝镇派出所民警黎万华等人租用被告人秦明的渝FM1387号长安车(无合法营运手续)从忠县石宝镇到忠州镇开会。当被告人秦明驾车行至忠州镇灯树村一组小地名“韩家凹”时,被忠县至石宝镇的中巴车营运车主毛飞龙(本案死者,男,时年42岁)、邓丛林、秦玲等人拦住,经黎万华讲明原因后,中巴车车主同意放行。后因被告人秦明与毛飞龙等人发生口角纠纷,毛飞龙等人再次上前拦住被告人秦明的车不让通行,被告人秦明在明知其车前有人的情况下执意强行驾驶,将毛飞龙撞倒后,从其身上碾压继续前行,致其心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毛飞龙的死因系受到行驶的车辆撞击、拖拉、碾压致心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秦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元。
另查明,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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