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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奎、邵军子故意杀人案

2012-12-18 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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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奎,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河南省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司机,住河南省孟津县城关镇寺河南村。200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中强、甘媛玲,均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江门分所律师。
  被告人邵军子,曾用名邵军志,别名诚晓亮,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河南省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司机,住河南省孟津县黄鹿山乡津西村下庄组。1992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0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场兴,系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奎、邵军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15日作出(2002)江中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于2002年12月27日作出(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714号裁定,将本案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奎及其辩护人张中强、甘媛玲和被告人邵军子及其辩护人谢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奎于2002年1月4日下午6时左右,在江门市宏达工业区宏达路,对在打麻将的邵军子说:“梁树立骂你。”被告人邵军子听后很气愤。即叫当时在旁观看的孙明永到车上去取刀。孙明永于是伙同被告人张新奎到他们驾驶的汽车上取出2把尖刀,其中被告人张新奎持1把单刃尖刀。孙将另1把双刃尖刀交给被告人邵军子。张、邵2人持刀随即冲到小食店,被告人邵军子上前质问梁树立为何要骂他,并往梁脸上打了1掌。被告人张新奎、邵军子分别持尖刀朝梁树立的胸部、背部连刺数刀后才被在场同事劝开。梁树立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孙明永、党利明、杨秋生、王海生、朱社会、肖云光、王武汉、姚海波、王铁军、孙冰冰、周占富、朱会卿、李天照、李留洛的证言。
  2、证人杨秋生、王海生、朱社会、肖云光、姚海波、王铁军、孙冰冰的辨认笔录。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4、作案工具:短剑1把。
  5、法医鉴定结论。
  6、被告人张新奎、邵军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新奎、邵军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新奎辩称其在打架时拿的是双刃剑,不是单刃刀,且没有用刀刺过被害人,其没有犯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新奎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奎持单刃刀打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新奎没有预谋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当时是在酒精的作用下难以控制自己的行为才参与打架,且被害人对事发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张新奎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邵军子辩称其没有用刀刺被害人,且没有证人证实其刺伤被害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对案件重新侦查。
  被告人邵军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军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应依法判决邵军子故意伤害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新奎、邵军子与孙明永(另案处理)在江门市宏达工业区宏达路其公司开办的天宇小食店吃饭喝酒。直至下午5 时许才散席。被告人邵军子到旁边一小卖部门口与他人打麻将,被告人张新奎则在周围闲逛。下午6时左右,公司同事党利明叫被告人张新奎过来小食店喝杯酒,同桌的梁树立讲张在中午已喝多了酒,不要让张再喝酒。被告人张新奎认为梁看不起他,便与梁争吵起来,后双方被人劝开。被告人张新奎随即找到正在打麻将的邵军子。对邵说:“梁树立骂你。”被告人邵军子听后很气愤。即叫当时在旁观看的同车司机孙明永到车上去取刀。孙明永于是伙同被告人张新奎到他们驾驶的汽车上取出2把尖刀,其中被告人张新奎持1把单刃尖刀,孙将另1把双刃短剑交给被告人邵军子。2人持刀随即冲到小食店。被告人邵军子上前质问梁树立为何要骂他,并往梁脸上打了1巴掌。邵与梁2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张新奎持单刃尖刀朝梁树立的左胸部、背部、右腋部、右大腿连刺5刀,被告人邵军子持双刃短剑朝梁树立的左胸部猛刺1剑,致梁受伤倒地,后被在场同事劝开。梁树立被同事送往医院抢救,证实已死亡。
  经法医鉴定,梁树立的损伤是被双刃和单刃扁平锐器袭击所致,致命伤系被他人持单刃扁平锐器袭击致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明永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看见被告人张新奎走过来告知被告人邵军子:梁树立讲邵的坏话。后被告人邵军子叫其到车上取2把尖刀,其在车上拿2把尖刀交给被告人张新奎、邵军子的情况。
  2、证人党利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梁树立等人在江门市宏达工业区的天宇小食店吃饭,其叫被告人张新奎过来喝杯酒时,梁树立与张新奎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新奎、邵军子分别持刀捅梁树立的情况。
  3、证人杨秋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党利明、梁树立等人在江门市宏达工业区的天宇小食店吃饭时,被告人邵军子和一个留长头发的青年走过来,被告人邵军子与梁树立发生争吵,并打了梁的脸部一拳。后被告人邵军子和留长头发的青年持刀朝梁的身上乱刺的情况。
  4、证人王海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党利明、梁树立等人在江门市宏达工业区的天宇小食店吃饭时,党利明叫被告人张新奎喝酒,梁树立不让张喝酒,梁与张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新奎、邵军子一起走来,邵责问梁为何讲他坏话,并打了梁的脸部二巴掌,2人分别持匕首朝梁身上猛刺的情况。
  5、证人朱社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江门市宏达工业区的天宇小食店吃饭时,看见被告人张新奎、邵军子分别持尖刀与梁树立打架,并看见被告人张新奎捅了梁树立下身1刀的情况。[page]
  6、证人肖云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被告人邵军子等人在公司办事处小食店附近的商店打麻将,被告人张新奎过来对邵讲梁树立骂他,后被告人张新奎、邵军子来到小食店,邵军子过来就打了一耳光梁树立,然而2人就分别拿刀出来刺梁树立的情况。
  7、证人王武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公司办事处的小卖部看打麻将,一个留长头发的男青年人走过来对正在打麻将的穿黑皮衣的男青年讲:“姓梁的骂你”。后2人来到小食店,穿黑皮衣的男青年就打了梁树立的脸部一巴掌,在场的人上前劝架,2人分别持刀朝梁树立身上刺了几刀的情况。
  8、证人姚海波、王铁军、孙冰冰、周占富、朱会卿、李天照、李留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新奎、邵军子持刀与梁树立打架,梁树立被打伤送往医院抢救的情况。
  9、证人杨秋生、王海生、朱社会、肖云光、姚海波、王铁军、孙冰冰辩认案犯照片,确认用刀刺死被害人梁树立的案犯就是被告人张新奎、邵军子。
  10、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江门市宏达工业区宏达路天宇小食店及现场的情况。
  11、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梁树立的左胸部、背部、右腋部、右大腿共有6处刺创,其中,左胸部下方刺创符合双刃扁平锐器袭击所致,其他部位刺创符合单刃扁平锐器袭击所致,致命伤系被他人持单刃扁平锐器袭击致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2、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案发后从被告人邵军子驾驶的大货车工具箱内提取短剑1把。经证人孙明永辨认,证实该短剑是其在案发当日交给被告人邵军子使用的短剑。
  13、被告人张新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多次供述其在案发时持单刃水果刀刺被害人梁树立的事实。
  14、被告人邵军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供述了其在案发时持双刃短剑与被害人梁树立打架,并证实被告人张新奎持尖刀刺被害人梁树立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新奎辩称其在打架时拿的是双刃剑,不是单刃刀,且没有用刀刺过被害人,其没有犯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奎持单刃刀打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张新奎在公安侦查期间多次供述持单刃水果刀刺被害人,被告人邵军子供述其持双刃短剑参与打架,并证实被告人张新奎持尖刀刺被害人梁树立,公安机关查获的双刃短剑经证人孙明永证实是被告人邵军子作案时使用的凶器,现场目击证人党利明、杨秋生、王海生、肖云光、王武汉均指证被告人张新奎持刀刺被害人,法医鉴定被害人身上的伤有5处单刃刀伤。因此,认定被告人张新奎持单刃尖刀刺被害人梁树立的证据是充分的。被告人张新奎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邵军子辩称其没有用刀刺被害人,且没有证人证实其刺伤被害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军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应依法裁定邵军子故意伤害罪名不成立。经查,被告人邵军子供认其持双刃短剑参与打架,现场目击证人党利明、杨秋生、朱社会、王海生、肖云光、王武汉均指证被告人邵军子持刀刺被害人,法医鉴定被害人身上有1处双刃刀伤。故认定被告人邵军子持双刃短剑刺被害人的证据充分。被告人邵军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奎、邵军子无视国家法律,因小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竟持利刃猛刺他人身上要害部位6刀,致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非法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凶残,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新奎与被害人发生言语冲突后,即伙同被告人邵军子持刀猛刺被害人致死,被告人张新奎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事发负有一定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新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邵军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陈汉锡  
代理审判员 谌来业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仲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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