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芝玉,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阳县盘石镇长安村3-26号。200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芝玉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牟芝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9月5日晚,被告人牟芝玉来到万州区卫生学校找到初中同学余慕陶。晚餐后,余到万州宾馆旁边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查询储蓄卡(农行金穗通宝卡)余额时,其储蓄卡密码被被告人牟芝玉获悉。回到学校学生宿舍后,余慕陶将两张储蓄卡交给同学向本立保管,向将卡放在自己床上枕头下,牟芝玉与向本立同睡一床。被告人牟芝玉趁余、向二人熟睡之机,将该两张卡盗走。次日上午,被告人用盗得的农行金穗通宝卡(卡号9559880471203633113)在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共取走现金33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牟芝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盗的两张农行金穗通宝卡被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牟芝玉作案后潜逃致湖北省宜昌市,于2005年9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余慕陶的陈述、证人向立本证言、取款记录、扣押财物清单、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芝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芝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没有退赃,本院将综合前述情节予以量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芝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06年9月14日止)。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严学万
二00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军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
【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