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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连高、候保林犯盗窃罪

2012-12-18 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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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连高,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该县龙溪乡龙嘴村6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候保林(曾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连高,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该县龙溪乡龙嘴村6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候保林(曾用名:侯保峰、侯伟),男,1986年7月4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本区沙坝乡石桥村7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连高、候保林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连高、候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焦连高、候保林伙同黄启福(另案处理)多次在黔江区实施盗窃,共盗得他人现金250元、手机二部(价值1119元)、电脑二台(价值5520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焦连高、候保林负责“望风”,黄启福负责入室盗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认为被告人焦连高、候保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连高、候保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焦连高、候保林伙同黄启福(另案处理)多次在黔江区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焦连高、候保林负责“望风”,黄启福负责入室盗窃,具体犯罪事实有: 1、2008年7月30日晚,被告人焦连高、候保林伙同黄启福在黔江区沙坝乡西泡村,入室盗走被害人向孝贵家价值4720元的华唢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09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及价值810元的SONGLIVE手机一部。 2、2008年8月10日晚,被告人焦连高、候保林伙同黄启福在黔江区城南街道沙坝居委2111号,入室盗走陈华坤家现金200元。 3、2008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焦连高、候保林伙同黄启福在黔江区城西街道水井湾居委,入室盗走黄菊家现金50元。 4、2008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焦连高、候保林伙同黄启福在黔江区石会镇武陵山9组武陵隧道口外中铁十九局集团一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12合同段办公室,入室盗走价值800元的联想V6000电脑一台。2008年8月31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联想V6000电脑及手机已发还失主,其余赃物未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焦连高、候保林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向孝贵、王立军、陈华坤、陈海海的陈述;证人庞江华、罗霄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价格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连高、候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连高、候保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连高、候保林短时间内多次采取入室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属于连续犯,其行为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而且对一定区域的社会安宁造成严重影响,对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未发还失主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焦连高、候保林其帮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连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 被告人候保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焦连高、候保林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述的,应交上述诉状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波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继 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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