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被告人尹业同犯盗窃罪一案

2012-12-18 21:3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刑事辩护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业同,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洞口县醪田镇书院村8组18号。因本案于2008年8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业同,男, 1962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洞口县醪田镇书院村8组18号。因本案于2008年8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业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新娥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业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业同窜至隆回县西洋江星子坪村肖再梅屋前,盗窃了肖祝春一辆上海金峰牌两轮摩托车,藏于洞口县醪田镇花桥加油站后面。后该车被失主追回。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业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祝春的陈述,证人肖再梅、廖兴的证言、估价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业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业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业同并未实际获取非法利益,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尹业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业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国 辉

二OO八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新 娥



刑事辩护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91577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刑事辩护律师团,我在刑事辩护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