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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亮盗窃案

2012-12-18 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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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亮,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白鹤铺镇黄龙村老架村民小组。因本案于200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向亮盗窃一案,由祁东县人民检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亮,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白鹤铺镇黄龙村老架村民小组。因本案于200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亮盗窃一案,由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16日以湘衡祁检刑诉字(2009)第9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向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向亮在实施第二次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亮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向亮因经济拮据,便窜至同村李红卫家,趁李红卫家房门未关之际,溜进房内,从一黑公文包内盗走现金2400元。
2009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向亮因前次所盗现金已全部挥霍,再次窜至同村李红卫家,采取配锁、踢门、凿窗的方法实施盗窃,但因门窗结实无法入室,且时值中午怕房主发现,被迫放弃犯罪。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向亮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李红卫的陈述:其妻唐得平于2009年5月7日中午发现家里被盗2400元,同年5月8日中午唐得平发觉家里有被盗迹象,唐得平随脚印追踪发现同村向亮的二件衣服;李红卫夫妇在被告人向亮家质问被告人向亮时,被告人向亮承认其盗窃李红卫夫妇2400元。
3、被害人唐得平的陈述,基本内容同上。
4、证人肖贤君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向亮曾于2009年5月4日晚带十余人在祁东县城交通岛相思网吧前一夜宵摊(肖贤君所开)吃夜宵花费325元。
5、证人刘集元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向亮于2009年5月上旬在证人刘集元所开游戏厅玩游戏花费700余元。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亮出生于1989年4月10日。
7、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向亮被抓获的经过、被告人向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及其将犯罪所得2400元全部挥霍一空。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向亮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9、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证明被告人向亮的犯罪现场位于祁东县白鹤铺镇黄龙村生鱼组李红卫家里。
10、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附照片10张),证明被告人向亮作案时的穿着及所携工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向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被告人向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 陈金元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二00九年月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page]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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