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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等四人盗窃一案

2012-12-18 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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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国娇),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新屋村垸子塘村民组7号。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3月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国娇),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新屋村垸子塘村民组7号。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3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凌云,长沙市芙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胜明),男,1987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聋哑人,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三堂街镇接龙桥村君子窝组。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大荣,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6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金盆路35号。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政耕,长沙市芙蓉区正星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女,1970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长沙福利工艺厂工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金盆路35号。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龙智华,湖南云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8日中午l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伙同李伟(另案处理)等五人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儿科一楼儿科抢救室,由李伟动手偷,其他四人堵在门口打掩护,盗走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床上的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 100元及病历等物品。
2008年10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等四人再次来到湖南省人民医院儿科一楼儿科输液室,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由刘某某动手,其他三人打掩护,从张某某的背包里盗走现金1 000元。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律师均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中午l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伙同李伟(另案处理)等五人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儿科一楼儿科抢救室,趁被害人周某某不注意,由李伟动手偷,其他四人堵在门口打掩护,盗走周某某放在床上的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100元及病历等物品。事后李伟分给每人200元,另外100元共同挥霍。案发后,刘某某的母亲为其退赃200元。
2008年10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等四人再次来到湖南省人民医院儿科一楼,伺机作案。在儿科输液室,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由刘某某动手,其他三人打掩护,从张某某的背包里盗走现金1 000元,再由谭某某从刘某某身上转移走盗窃的1 000元赃款。刘某某被张某某当场抓获,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三人携带盗窃的1 000元赃款逃至省人民医院西门对面的公交汽车站时,被医院保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18日中午l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伙同李伟等五人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儿科一楼儿科抢救室,由李伟动手偷,其他四人堵在门口打掩护,盗走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床上的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 100元及病历等物品。2008年10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等四人再次来到湖南省人民医院儿科一楼儿科输液室,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由刘某某动手,其他三人打掩护,从张某某的背包里盗走现金1 000元的事实;2、证人廖某、姚某某、田某、周某某的证言及录象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盗窃的事实;3、抓获经过;4、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6、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 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曾经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pag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钟 浩
人民陪审员 彭德均
人民陪审员 杨国刚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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