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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18 21:34
导读: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长沙市开福区某街道12号。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76号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长沙市开福区某街道12号。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3日1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小李”(具体姓名不详,在逃)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来到湖南农业大学老宿舍区。由“小李”望风,刘某某实施撬锁盗车,盗得张二珍停放在宿舍区34栋楼梯间的一台王派电动车。得手后,“小李”迅速将该车骑走,刘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 7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公安机关扣押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的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盗电动车合格证、购买发票复印件,证人孙某、张某某的证言,芙价认证字(2008)第110号价格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 7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汉明
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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