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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庆祥盗窃一案

2012-12-18 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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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祥,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被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7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庆祥,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被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7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祥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庆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庆祥自2009年2月23日至5月19日期间,分别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金泊水岸洗浴中心,郑州市中原水岸、浴龙阁、董砦、金水泉、大东海、七彩秀水、浣溪沙等洗浴中心实施盗窃8次,盗窃轿车、手机、现金等共计价值220890余元。针对指控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庆祥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张庆祥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庆祥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23日,被告人张庆祥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金泊水岸洗浴中心盗走被害人王X的一辆黑色马自达3型轿车,该车价值人民币114146元。现该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2009年4月8日,被告人张庆祥在郑州市桐柏路中原水岸洗浴中心,盗走被害人娄XX放在522号衣柜内的一部黑色三星D908型手机,一件西装及170多元现金。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60元。被盗现金已挥霍。
3、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张庆祥在郑州市南阳路与黄河路交叉口浴龙阁洗浴中心四楼,盗走被害人闫XX放在衣柜内的500多元现金。被盗现金已挥霍。
4、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张庆祥在郑州市中原区董砦洗浴中心,盗走被害人姜XX放在056号衣柜内的一部黑色翻盖摩托罗拉V3型手机和100多元现金。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8元。被盗现金已挥霍。
5、2009年5月2日,被告人张庆祥在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与文化宫路交叉口金水泉洗浴中心,盗走被害人马XX放在179号衣柜内的一部银白色国威牌B268型手机和800多元现金,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6元。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盗现金已挥霍。
6、2009年5月5日,被告人张庆祥在郑州市大东海洗浴中心盗走被害人贾XX放在停车场的一辆凌志400轿车、放在衣柜内的白色诺基亚8800型手机和现金600多元,该手机价值1400元,凌志400轿车价值96000。现被盗汽车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盗现金已挥霍。
7、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张庆祥在郑州市沙口路七彩秀水洗浴中心,盗走被害人于XX放在1009号衣柜内一手提包里的5300多元现金。现被盗现金已挥霍。
8、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张庆祥在郑州市南阳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浣溪沙洗浴中心,盗走被害人陈X放在101号衣柜内的一把马自达汽车钥匙和现金400多元。被盗现金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娄XX、闫XX、姜XX、马XX、于XX、陈X等人的陈述,证人蒋XX、刘X、高XX、贾XX、李XX、程X、刘XX、王XX、吕X、张X等人的证言,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被盗赃物、作案工具及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马自达3汽车购买发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刑罚的执行情况的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被告人张庆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张庆祥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对被告人张庆祥量刑时还应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系累犯;3、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未、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庆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昭志
审 判 员 朱仲松
审 判 员 楚云鹤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page]
书 记 员 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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