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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一案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18 21:33
导读: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芙蓉区东岸乡西龙村农科组铁通代办点门口,用螺丝刀撬锁,盗得陈厚奔价值2 232元的奔宝世纪凌鹰型电动车一辆。将电动车骑至西龙村三组一巷内藏匿。在返回现场时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盗电动车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鉴字(2008)第241号估价鉴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 2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纪 斌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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