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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新勇、欧小波盗窃案

2012-12-18 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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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新勇,外号“光头”,男,1980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洪桥镇长春村克塘组。1995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0月31日、2007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新勇,外号“光头”,男,1980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洪桥镇长春村克塘组。1995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0月31日、2007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小波,外号“波徕仉”、“矮子”,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洪桥镇中山街12号。2003年11月5日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新勇、欧小波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延萍、书记员刘登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新勇、欧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彭新勇、欧小波或合伙、或分别伙同钱勇杰(另案处理)、何志强(在逃)、“丙华”(主体不清)先后窜入祁东县白地市镇、黄土铺镇、洪桥镇的居民住宅共盗窃作案五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71元。其中被告人彭新勇参与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4151元;被告人欧小波参与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234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彭新勇、欧小波携带铁凿,窜至祁东县白地市镇盘塘村2组,破门入室,盗得张有利家二塑料袋黄花菜,销赃得款6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300元。
(二)2008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彭新勇、欧小波携带铁凿,窜至祁东县黄土铺镇大马村8组,破门入室,盗得袁德生家现金600元和价值525元的黄金耳环一副,二被告人将黄金耳环销赃得款300元,各分得赃款450元。
(三)2008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欧小波与“丙华”撬门进入祁东县房地产局家属宿舍一栋二楼刘登科的岳母李祝意家,盗得价值320元的万和牌热水器一台。
(四)2008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欧小波与“丙华”携带作案工具撬门进入祁东县洪桥镇地税局一分局家属区二单元刘巧玲家,盗得现金300元。
(五)2008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彭新勇与钱勇杰、何志强携带撬棍、千斤顶等作案工具,窜至祁东县洪桥镇沿江东路常德卷烟厂祁东管理区一生活区一栋一单元,由钱勇杰望风,被告人彭新勇与何志强撬门窜入三楼唐明慧家,盗得铂金戒指二枚、铂金项链一根,销赃给周双喜得款1200元,三人各分得400元。经鉴定,所盗首饰价值人民币2426元。案发后,所盗首饰被追缴并退还了唐明慧。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新勇、欧小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钱勇杰的供述,失主张有利、袁德生、刘登科、刘巧玲、唐明慧的陈述,证人周双喜的证言,缴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2007)祁刑初字第8号、第26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新勇、欧小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新勇、欧小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新勇、欧小波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新勇、欧小波认罪态度好,又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新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欧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旷云山
人民陪审员 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 何永宜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page]
书 记 员 洪 桥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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