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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汉云、鲁贵云等人盗窃、走私乙醚案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18 21:33
导读: 「案情」被告人:张汉云,男,21岁,傣族,云南省孟连县人,原系孟连县石油公司工人,1993年1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鲁贵云,男,26岁,傣族,贵州省关岭县人,原系孟连县石油公司工人,1992年9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鲁祥,男,30岁,汉族,贵州省关岭县人,农民,

    「案情」

    被告人:张汉云,男,21岁,傣族,云南省孟连县人,原系孟连县石油公司工人,1993年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鲁贵云,男,26岁,傣族,贵州省关岭县人,原系孟连县石油公司工人,1992年9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鲁祥,男,30岁,汉族,贵州省关岭县人,农民,住孟连县孟连镇娜允七队,1993年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海林,男,22岁,佤族,云南省孟连县人,原系孟连县车队工人,1993年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岩忠,男,22岁,傣族,云南省孟连县人,农民,住孟连县勐马镇勐马小寨,1993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春发,男,29岁,汉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农民,住孟连县孟连镇芒弄办事处怕当社,1993年1月14日被逮捕。

    1992年4、5月间,孟连县公安局在边防检查站查获了两批走私物品乙醚,寄存在孟连县石油公司。在该公司工作的被告人鲁贵云得知此事后,产生了盗窃乙醚以走私牟利的邪念,遂勾结被告人张汉云、鲁祥、岩忠预谋作案。

    1992年4月间,鲁贵云指使张汉云、鲁祥盗窃乙醚,并告诉他们盗窃的方法,许诺事后每人给120元酬金。张汉云又邀岩忠参加。当月的一天晚上,张汉云、鲁祥、岩忠带着鲁云贵准备的4只25公斤装的塑料桶、塑料管和绳子,从鲁祥家出发到石油公司油库,翻墙进入放有乙醚的仓库,盗走乙醚100公斤,价值4910元,先藏于鲁祥家,后被鲁贵云拉走。

    1992年5月的一天,鲁贵云再叫张汉云、鲁祥去盗窃乙醚,许诺给予酬金。张汉云邀约被告人李海林参加。当晚,张汉云、鲁祥、李海林带着鲁贵云准备的5只25公斤装的塑料桶,从鲁祥家出发,按照前的路线和方法,从石油公司仓库盗走乙醚125公斤,价值6137.5元,先藏于鲁祥家,后被鲁贵云拉走。

    1992年6月9日,经被告人何春发联系,缅甸国的走私分子“小改发”到孟连与张汉云、李海林商谈走私乙醚之事,双方商定了价格和交货地点,“小改发”并预付定金1000元,用于租车费和搬运费。当晚,张汉云、李海林再邀约鲁祥参加盗窃乙醚,答应给鲁祥200元。三被告人从鲁祥家拿了9只25公斤装的塑料桶,按照前两的路线和方法,从石油公司仓库盗走乙醚225公斤,价值11047.5元,藏于鲁祥家。日,张汉云、李海林租了一辆“蓝箭”牌汽车,伙同途中上车的何春发等人将225公斤乙醚运往境外,行至芒信边防检查站时被人赃俱获。案发后,张汉云、鲁祥能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鲁贵云在证据面前仍不交代罪行,认罪态度极差;岩忠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审判」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汉云、鲁贵云、鲁祥、李海林、岩忠相互勾结,盗窃公安机关查获的赃物乙醚,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汉云参与盗窃乙醚三共450公斤,价值22095元,数额特别巨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张汉云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贵云策划、指使他人盗窃乙醚两共225公斤,价值11047.5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且在案发后不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极差,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祥受鲁贵云的指使参与盗窃乙醚两,受张汉云的邀约参与盗窃乙醚一,共计盗窃乙醚450公斤,价值22095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予严惩;鉴于鲁祥在共同犯罪中起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林受张汉云的邀约参与盗窃乙醚两共计350公斤,价值17185元,数额巨大,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岩忠受张汉云的邀约参与盗窃乙醚一计100公斤,价值4910元,数额巨大,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汉云、李海林、何春发违反国家法律,共同走私乙醚225公斤,因数额较小,尚不构成走私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罪。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3年6月29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汉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鲁贵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鲁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李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岩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何春发无罪。

    三、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岩忠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本人系初犯,犯罪后投案自首,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不当,要求改判,从轻处罚。

    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张汉云、鲁贵云、鲁祥、李海林、岩忠的定罪准确,对被告人何春发宣告无罪正确,对被告人张汉云、鲁贵云、李海林量刑适当,但对被告人岩忠、鲁祥处刑不妥。经查,上诉人岩忠系本案从犯,在案发后于1992年7月4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审判,应当确认他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其有期徒刑四年偏重。另查,被告人鲁祥也系本案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其有期徒刑十一年也属偏重。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3年8月27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第一项中对张汉云、鲁贵云、李海林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二项对何春发宣告无罪部分以及第三项没收赃款赃物部分;

    二、撤销孟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第一项中对岩忠、鲁祥的量刑部分;[page]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鲁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评析」

    乙醚和醋酸酐、三氯甲烷等化学物品一样,既是生产、科研、教学和医疗上经常使用的物品,又是制造海洛因等毒品的配料,国家对这些化学物品实行严格管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计算乙醚的价格;二是走私多少乙醚才构成犯罪。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中规定:“盗窃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等,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据此,弄清乙醚是不是违禁品,才能正确处理本案中五被告人的盗窃问题。所谓违禁品,是指国家禁止私自生产、持有、使用、运输、销售的物品。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政府的有关规定看,乙醚虽然是一种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国家实行严格管理,但在国内还允许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生产、运输、使用和持有,只是严禁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因此尚不属于违禁品。既然乙醚不是违禁品,那么盗窃这种物品就应当与盗窃其他一般物品一样,以它的价格来计算盗窃数额。上述“两高”《解释》规定:“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现行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现行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乙醚属生产资料,本案中被盗的乙醚是公安机关查获的走私物品,无从计算其原购进价,而现行零售价又高于批发价,一、二审法院以发案当时的市场零售价(每公斤49.1元)来计算其盗窃数额是适当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严禁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非法运输、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较小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根据这项条款的规定,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和量刑的轻重,是以走私这类物品数量的大小为标准,而不是以走私这类物品价值的多少为标准。但这项条款没有明确规定走私多少才构成犯罪,也没有规定走私多少为数量大、多少为数量小。在没有司法解释之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省禁毒工作的情况和审判工作实践,制定了《关于走私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罪如何掌握定罪量刑的有关数量标准的意见》,其中规定:走私乙醚400公斤,作为构成此罪的数额起点。本案被告人张汉云、李海林、何春发走私乙醚225公斤,未达到这个数额起点,一、二审法院认定他们不构成此罪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根据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罪名,应定为“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今后对于这类案件应统一使用此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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