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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入户抢劫的思考

2012-12-18 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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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对入户抢劫的思考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因其在犯罪时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不仅侵占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对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在客观方面当场使用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

  对入户抢劫的思考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因其在犯罪时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不仅侵占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对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在客观方面当场使用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往往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极大,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199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法》作出修订,其中针对“抢劫罪”增加规定了八种加重处罚的情形,“入户抢劫”便是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对“入户抢劫”的规定语焉不详,司法实践中对什么样的情形才能被认定为“入户抢劫”莫衷一是,引发了诸多争议。

  请看案例:甲乙两小孩互殴,甲小孩被伤,后甲父吴某进入乙家要求赔偿,乙父母拒绝赔偿,吴某和乙父母争吵不下,吴某一气之下,当场抓起菜刀威胁乙父,并使用暴力抢走乙母项上的白金钻石项链。此案中吴某的行为怎么认定?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案中吴某的行为显然是在户内实施的,应当适用《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案中吴某的行为虽在户内实施的 ,但其进入受害人家中是合法进入的,抢劫故意是和乙父母争吵中临时产生的,属于一般抢劫中的“在户抢劫”,不能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入户抢劫”。

  在办案实践中,怀抢劫故意而进入户内实施抢劫,以及在户内进行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时,为抗拒抓捕等原因而使用了暴力的转化型抢劫,此二种情况都被认定为“入户抢劫”已成定例,但对合法入户后临时起意所进行的“抢劫”(本文姑称之为“在户抢劫”)又应如何定性仍未有统一的认定标准。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从《解释》中规定“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的入户目的来看,最高法对“入户抢劫”的理解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观上先有抢劫之故意,后有进入户内抢劫之行为,或者在户内实行了转化型的抢劫行为”,而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的“在户抢劫”行为(如前述案例中吴某的行为)排除在“入户抢劫”之外。《解释》明确了“入户抢劫”的认定标准,具有了实际操作的可行性。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page]

  但是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这个关于“入户抢劫”的解释是经不起推敲的,其不但让《解释》的内部逻辑显得凌乱,而且属于以《解释》之意思解读《刑法》,有扩大司法解释之嫌,属越权司法解释。不管是入户抢劫还是在户抢劫,只要在户内实施了抢劫行为,都不加区别,统统认定为入户抢劫,一律加重处罚。

  笔者认为:《解释》对“入户抢劫”的解释是着重对“入”字的文面理解,同时注意其与“在户抢劫”的“在”字进行比较,这里的“入”,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除了客观行为的入户外,在主观上一定要怀有“暴力占有被入户人的财物”的抢劫直接故意或非法占有户主财物的盗窃故意;而“在户抢劫”的“在”,只是表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种进入户内的客观行为,抢劫犯意和行为都是在户后因情况发展变化后临时发生的。“在户抢劫”的入户是合法进入,一般户主人都知道,有一定的防备的可能。其社会危害性,当事人的恐惧等等,远远小于非法进入的情况。其主观恶性、客观影响及社会危害性都较其他“入户抢劫”行为为轻,所以司法解释将“在户抢劫”排除在“入户抢劫”之外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在司法实践中,对“入户抢劫”和 “在户抢劫”应严格区别处理,不能混同对待。对“在户抢劫”应按一般抢劫罪处理,不宜视为入户抢劫。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又认为:从《解释》里的其他规定来看,《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解释》第三条规定,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也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可以明显地看出,《解释》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之“上”,和对“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之“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等文字均采用了扩大解释,扩大了上述概念的外延。那末为什么唯独要对“入户抢劫”的“入”字作限制性解释?非要将其限定为“怀有抢劫故意而进入”不可呢?于是坚持认为,以合法理由进入他人住宅,突施抢劫行为,不论入户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无抢劫故意,只要入户后实施抢劫行为的,就是入户抢劫,因为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同样严重破坏被害人对家的安全感,其危害性并不比持抢劫故意入户的小。[page]

  似乎双方见解各有其合理的成分在内,一时难以定论。笔者尝试从现行《刑法》的立法意图及根本精神上来重新分析问题。

  罪行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在《刑法》第五条明文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修订后的《刑法》增加“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立法意图是为了加强对“户”(词典里“户”即“私人住宅”之意)的保护,因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户外抢劫,自无异议。作为“户”的概念与“家”是相同的,应当是人们赖以正常休息(不包含工作)的场所。入户抢劫,在对人们人身安全的威胁和造成社会不安定方面危害很大。因为在休息的地方人的防备最弱,如果连一个安全休息的地方都没有,起码的安全感都不具备,怎么让社会成员觉得个人社会存在的价值,又怎么能在这个社会内正常的工作生活呢?因此对“户”的安全要特别保护。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按《解释》的规定,合法入户后临时起意的抢劫如不能按“入户抢劫”处理,同一刑法对同类法益(户的安全)却作不同程度的保护,未免有失公平。笔者认为讨论这个问题首先应分析立法者当初规定“入户抢劫”的真实的立法意图,显然是将“入户”限定为“怀抢劫故意而进入户内”而将受害人知晓的合法入户排除在外。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又认为单就“入户”的字面理解,其本身就是一个外延颇为宽广的汉语组合,“有故意地入户”、“无故意地入户”都是“入户”,如果说《解释》是按“入户”的字面理解作出解释的,那么这种解释就对“入户”这个汉语组合进行了断章取义。但法条的理解不是简单的语文逻缉上的语法分析,应把握立法者根本意图,遵循罪刑相适应的立法原则,去把握适用。

  从刑法理论上看,合法入户后因受刺激而突发抢劫行为,应当属于“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 “临时起意”犯罪的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要较“有预谋”犯罪的为轻,处罚亦应相对从轻、减轻,这是刑法学上的一个重要学说。“临时起意”犯罪理论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激情杀人罪”,激情杀人是指杀人者出于一时愤怒或情绪失控,在丧失理智的情况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犯罪行为。正是由于激情杀人是临时起意,并非事先筹划和周密考虑的谋杀,所以美国多数州的刑事判定法中将此类杀人罪划归为二级谋杀罪,对其最重的刑罚是终身监禁而不能适用死刑。这是外国法在刑事立法技术上的细致,使得区分“预谋”犯罪与“临时起意”犯罪成为可能,并在实践中显示出该刑法理论极大的社会价值,其积极意义已经为我国刑事立法所借鉴。则《解释》将合法入户后临时起意进行的抢劫行为排除在“入户抢劫”规定之外,是符合我国《刑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根本原则和刑法的基本理论的。如按第一种观点,前述案例的被告人吴某的量刑就要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幅度内量刑。而笔者认为本案的抢劫行为虽在户内实施,但是起因是在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临时起意发生的,社会危害性较一般的在户外实施的抢劫犯罪都要小。如认定为“入户抢劫”从重处罚量刑,显然是违背了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必然导致量刑畸重。[page]

  综上所述,“入户抢劫”和“入户后临时起意的在户抢劫”此两种抢劫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加以区分。认定“入户抢劫”,一定要强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入”是主观上以抢劫为目的的非法进入,而将合法进入后临时起意的“在户抢劫”排除在外。 如此的理解,才是最符合我国现行《刑法》的立法意图和根本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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