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入户抢劫是否仅限于被害人的“户”

2012-12-18 22: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刑事辩护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行为人以抢劫的意图进入公民住宅后实施抢劫,但抢劫的对象并非住宅主人(指住宅的日常居住者,不论是否对住宅有所有权),而是客居住宅或者前来拜访、玩耍、临时逗留其中的其他人。对此,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司法实践中争论也较大。有人认为,既然抢劫行为的对象并非住宅

  行为人以抢劫的意图进入公民住宅后实施抢劫,但抢劫的对象并非住宅主人(指住宅的日常居住者,不论是否对住宅有所有权),而是客居住宅或者前来拜访、玩耍、临时逗留其中的其他人。对此,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司法实践中争论也较大。有人认为,既然抢劫行为的对象并非住宅主人,也就谈不上侵犯“户”中公民的居住权,和在其他场所实施抢劫没有什么区别,所以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有人则认为,刑法并未将“入户抢劫”限定为“进入被害人家中抢劫”,因而把进入公民住宅抢劫其他人的情形排除在外,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还有人认为,“入户抢劫该户中家庭成员以外的特定第三人财物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应区别情况对待:如果行为人入户之前就有对“户”实施抢劫的故意,没有针对特定目标作案的意图,只是在事实上造成对某户家中家庭成员以外的第三人被抢的,完全应当按照“入户抢劫”处理;如果行为人在入户之前就明确认识到该户中的某人为该户家庭成员以外的第三人,并明确只对该人实施抢劫而不打算对该户家庭成员进行抢劫的,以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为宜。实践中也有人主张,要结合行为发生时“户”的承载的实际功能进行分析、判断,如在家中开设赌场,已经使住所的家居功能发生变化,第三人此时遭遇抢劫,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笔者认为,“入户抢劫”的“户”不应限于被害人(这里“被害人”取广义,包括人身受到暴力、胁迫的人和财物遭受劫夺的人,下同)的住宅,对于进入公民住宅抢劫任何人的财物的,都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这样理解是因为:第一,刑法条文没有将“户”明文限制为被害人的“户”,因此进行限制解释可能没有完全揭示用语“户”的外延。相反,将进入住宅抢劫住宅主人以外其他人的财物的行为解释为“入户抢劫”,解释结论不仅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之内,而且在逻辑上可以避免刑法的漏洞。第二,从刑法设立“入户抢劫”情节的目的看,也没有限制解释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刑法将“入户抢劫”设立为严重情节,旨在强调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生活场所相对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当犯罪分子进行抢劫时,被害人往往由于身处孤立无援的境地而难以得到救助。另外,“入户抢劫”犯罪不仅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身体健康和生命权利,也侵犯到他人的居住安全,这也成为其被规定为抢劫罪严重情节之一的重要理由。因此,从立法宗旨进行目的解释,我们并不能得出抢劫“户”中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人的财物的行为不成立“入户抢劫”之结论,因为只要是“入户”实施了抢劫,就必然侵犯到他人财产权利、身体健康、生命权利和居住安全,就必然在客观上利用了公民生活场所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方便犯罪实施的条件,至于被害人是不是户主或家庭成员、是短暂居住还是长期居住、是行为人有意选择的被抢劫对象还是随意选择的被抢劫对象,对上述权利的同时被侵犯概无影响。比如,行为人为了抢劫进入甲的住宅以暴力方法抢劫在甲家作客的乙的财物,虽抢劫行为主要指向的是乙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但甲的居住安全也同时遭受了侵害。[page]

  然而,如果将“入户抢劫”限制解释为进入住宅抢劫住宅主人或家庭成员财物,则必然使刑法适用失去正义。这里试举一实例,若以限制解释方法解释之,便显见其结论的荒谬和非正义性:甲因经常到乙开设的电子游戏机房玩游戏,与乙相识。甲见乙生意兴旺,便起意抢劫乙的钱财。某日,甲得知乙因自家客人太多、夜晚要到朋友丙家(丙全家外出旅游)借住,便于深夜跟踪乙。当乙打开丙家房门后刚要锁门时,甲用力往前推门而跟进,而后将房门反锁,用水果刀对乙实施威胁,抢得乙随身携带的现金1000元和丙家的一部价值约3500元的数码相机后离去。此案中,被告人甲进入丙的住宅有针对性地抢劫乙的财物,侵犯了乙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事实上因劫取的财物中包括丙的财物也侵犯了丙的财产权),同时也侵犯了乙的居住安全。如果对上述案件作限制解释,则由于乙并非住宅的主人,且又是甲选择的特定抢劫对象,所以甲的行为不成立“入户抢劫”而是一般抢劫。这样的结论难以为人接受,因为不考虑其他因素,甲的上述抢劫行为和我们假设的甲进入乙家对乙抢劫这种情形,在危害性程度上是相同的,对于后者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对于前者不予认定,显然不能体现刑法的正义性。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有的学者采取了“区别对待”的立场,强调抢劫“户”中家庭成员以外的第三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以行为人是否有选择地针对该第三人抢劫为标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逻辑上存在缺陷。因为在逻辑上,被害人是否住宅主人、是否犯罪分子明确针对的特定目标,与行为人是否为实施抢劫而进入了“户”(“入户”)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是两组不同的事实;行为人进入被害人的“户”是“入户”,进入被害人之外他人的“户”也是“入户”,而既然进入的“户”不论是否属于被害人都是“入户”,那么,当抢劫“户”中家庭成员以外的第三人时,行为人是否有选择地抢劫该第三人对于“入户”的判断并无影响。我们在认定抢劫“户”中家庭成员为“入户抢劫”时,根本不考虑被害人是否行为人选择的特定被害人,那么有什么理由在判断抢劫“户”中家庭成员以外的第三人是否“入户抢劫”时要以行为人是否有选择地针对该第三人抢劫为标准呢?事实上,行为人是否针对特定目标抢劫,没有刑法学的意义,而只有犯罪学的意义——特定目标的选择评价的是犯罪对象类型,“入户”评价的是犯罪场所,刑法对这特定场所赋予了量刑的意义。[page]

  至于是否应结合行为发生时“户”所承载的实际功能来分析抢劫“第三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入户抢劫”,笔者认为也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户”所承载的实际功能,所起的作用只是判断某个场所是否属于“户”,当某场所被判断属于“户”之后,如前所述,就不论抢劫的对象是“户”的家庭成员还是“第三人”,无疑都成立“入户抢劫”;如果某场所不属于“户”,则自然不存在判断进入该场所抢劫他人财物(任何人财物)是否属于“入户抢劫”的问题。

刑事辩护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93832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刑事辩护律师团,我在刑事辩护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