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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闫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罪

2012-12-18 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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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要点提示】: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不应以入户抢劫行为定罪处罚,按一般的抢劫罪量刑处罚。【案例索引】:一审:(2009)项刑初字第057号判决书【案情】:公诉

  【要点提示】:

  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不应以入户抢劫行为定罪处罚,按一般的抢劫罪量刑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2009)项刑初字第057号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新中。

  2009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闫新中与几个朋友在饭馆吃饭后窜至项城市王明口镇闫寨村耿林春家,后又同耿林春一起来到耿林春弟弟耿林新家,对耿林春采取威胁、脚踢、往头上浇水等方法,强行索要现金500元。法院另查明,被告人闫新中因犯强奸罪、诈骗罪于2005年7月15日被项城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月31日,被告人闫新中被减余刑释放。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闫新中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即入户抢劫且系累犯,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新中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说其行为是敲诈勒索,而不是抢劫。

  【审判】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新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立即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适用法律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新中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新中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新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闫新中之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应以敲诈勒索罪认定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闫新中等人闯入被害人家中暴力劫财的行为已构成入户抢劫,应以入户抢劫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闫新中等人进入他人住室时并没有抢劫的意图,而是临时起意,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应以一般的抢劫罪定罪处罚。

  本案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划分问题;一是如何判定入户抢劫的法律适用问题。[page]

  一、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划分

  我国刑法第263和第274条分别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做了明文规定。第263条明文规定抢劫罪就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该条,刑法学界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做了具体的诠释,即“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刑法第276条是简单罪状,没有具体规定敲诈勒索罪的概念。但根据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由上述可知,抢劫罪的一般犯罪构成包括:1、抢劫的对象是财物,所以犯罪客体是财产利益;行为人实施抢劫时,又对他人的身体或自由等人身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因此,抢劫罪的客体还包括他人人身权利。2、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而当场夺取财物的行为。暴力、胁迫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暴力或以即将实施暴力相威胁;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如用麻醉药品)使人陷入不知反抗的状态,再将财物劫走;3、抢劫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一般犯罪主体,法人由于其法律拟制性,不能实施抢劫罪;4、抢劫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1、犯罪客体一般情况下是他人财产利益,但有时候行为人在敲诈勒索时也会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因此有时候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他人财产利益,也包括他人人身权利;2、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通过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威胁或要挟是指行为人以对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生命、健康的侵害或其名誉、隐私、不法行为等的张扬、揭发相威胁,从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威胁或要挟即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这种威胁或要挟通常是通过对被害人的精神施加压力来达到强取财物的目的。此外,敲诈勒索罪所强取的财物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才能定罪,否则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3、敲诈勒索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主体,这同抢劫罪的道理是一样的;4、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通过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一般犯罪构成的比较,两罪在实践中是比较容易区分的。除了客体不尽相同(抢劫罪的客体是财产利益和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的客体在一般情况下是财产利益,有时候也侵犯人身权利)外,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表现。抢劫罪在客观上必须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处于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状态,从而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是通过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和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精神上感到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虽然二罪都可以采用威胁的方式,但威胁的内容和方式有所不同。第一,从威胁的方式来看,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亲自向被害人提出,也可以通过他人提出;而抢劫罪的威胁只能通过犯罪分子亲自口头提出。第二,从威胁的内容来看,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比较广泛,可以以暴力相威胁,也可以通过宣扬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物等方式相要挟,而且敲诈勒索罪一般是通过宣扬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物等方式要挟被害人交出财物;而抢劫罪的威胁内容一般情况下是暴力。第三,从实现威胁的现实可能性来看,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威胁表现为如果被害人不答应交出财物,就要对其实施暴力,但一般情况下这种暴力威胁不具有当场实施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没有当场实施暴力的意思,主要是意图通过暴力使被害人精神上产生恐惧,从而交出财物;而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实施暴力的可能性,即如果被害人拒不交出财物,犯罪分子就要立即对其实施暴力。第四,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来看,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与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不具有同步性。也就是说,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一般情况下是在发出威胁、要挟后一定期限内取得财物;而抢劫罪则是当场取得财物。第五,敲诈勒索罪有数额的限制,也就是说,行为人通过敲诈勒索取得的财物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才构成犯罪,否则不够成敲诈勒索罪;而抢劫罪没有财产数额的要求,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抢劫行为,至于抢得财物的多少在所不问。可见,在一般情况下,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的方法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从而达到强行劫取财物的目的,其主要特征表现为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一般表现为通过要挟和威胁的方法强行取得财物,“威胁”的方法一般也不表现为当场实施暴力,其取得财物也通常是事后取得。[page]

  本案中,被告人闫新中的行为从表面看,似乎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标准,即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但实际上,从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表现来看,其行为更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为被告人闫新中当场使用脚踢、往头上浇水等暴力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而敲诈勒索罪采取的是要挟和威胁的方法,并不当场实施暴力。另外,敲诈勒索罪也有数额的限制,行为人通过敲诈勒索取得的财物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10000元至30000元为起点。而被告人闫新中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当场取得财物仅500元,显然达不到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规定,故其行为构不成敲诈勒索罪。而抢劫罪却没有财产数额这方面的要求,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抢劫行为即可。

  二、入户抢劫的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抢劫罪既侵犯了公私所有权,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往往会造成人身伤害,因而一直是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的犯罪之一。我国新刑法对抢劫罪做了修改,虽然法定刑仍与七九年刑法相同,但对“情节严重”的客观表现采取了单项列举的方式,第一项就是“入户抢劫”,需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既说明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大于一般抢劫,也体现了刑法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程度的提高。

  “入户抢劫”,顾名思义,就是行为人到居民的住所地实行抢劫行为,它是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形,要想准确理解它,必须准确区分该罪与一般抢劫罪。从犯罪行为系统看,抢劫犯罪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利已主义人生观,唯我所需的价值观支配下,为了满足自己对财产的需要,不顾法律的禁止,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在一定的条件下,不惜伤害至杀害他人,采用暴力或者其他强制力,将他人的财产强行占为已有,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入户抢劫与一般的抢劫都是犯罪行为系统内的行为,本质上没有差别,但由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犯罪对象和空间范围这些系统要素不同,入户抢劫的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户外抢劫更为严重。从入户抢劫的犯罪构成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具有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手段,非法占有其闯入的他人住所内公民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行为人对公民住所内的某一个或者数个人甚至所有人的实施暴力其他强制力,抢劫财产,该抢劫犯罪的危害,辐射公民家庭生活的整个区域,该区域范围内所有公民及其财产均在入户抢劫的目标范围内,户内所有在场的人及其财产,均成为抢劫犯罪的对象,不可避免地受到犯罪的侵害或威胁,由于被侵害的公民身处相对封闭的户内当其突然遭受入 户抢劫的侵害时,往往因不易与外界联系而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抗拒犯罪侵害的力量极其有限,其人身遭受犯罪任意侵害的危险程度,远远大于一般的户外抢劫犯罪。同时,对于犯罪分子来说,由于被害人抗拒入户抢劫的力量有限,其犯罪得逞的可能性也远远大于一般的户外抢劫犯罪,因此,就入户抢劫犯罪对被害人的侵害而言,其危害程度明显比一般抢劫犯罪严重。从整个社会治安的大局看,公民的住所做为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场所,也是公民赖以生存,抵御灾害最后屏障,如果受到入户抢动犯罪的侵害,公民在自已的居所内都不能保证自己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这对于全社会的公民来说,无异于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如果一个社会不能保障公民的生存安全,那么,这个社会就可能因治安的不稳定而最终导致全面的社会危机。入户抢劫就是这样一种以公民的住所为对象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稳定的犯罪.这类恶性犯罪案件表明,一旦遭受入户抢劫,住所内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往往难免灾害性侵害,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必须严厉打击入户抢劫犯罪,通过严惩入户抢劫犯罪,减少这类犯罪事实的发生,增强社会的安全感。我国刑法对入户抢劫和处理,与对持枪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抢劫银行以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绑架等严重犯罪的处罚同等严历,充分反映了入户抢劫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国家打击这类犯罪的决心。正是由于法律对入户抢劫规定了如此严厉的刑罚,在审判中,必须准确认定入户抢劫,正确区分入户抢劫与非入户抢劫,以保证认定犯罪性质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page]

  三、认定“入户抢劫”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正确理解“户”的含义。要正确把握“入户抢劫”的认定,必须准确理解刑法关于“入户”的立法本意。公民住户一般相对封闭,被害人往往孤立无援,不易被外界发现,不敢反抗或反抗力度不大,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容易得逞,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对入户抢劫施以重罚是必要的。 认定“入户”是明确量刑的关键,要正确理解“户”的含义。这里所说的“户”有以下四种情况:一是指居民住宅(包括住室和宅院),不包括其他场所;二是指固定场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居住场所;三是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四是指私人住宅,入户抢劫”的“户”应当是指作为居民生活的私人住宅,包括住室和庭院,而不能包括其他场所以及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户”是公民人身安全的最后屏障,在“户”中得不到安全保障,那么社会秩序也就被破坏不久殆尽。立法机关之所以改“入室”为“入户”,不是为单纯扩大保护范围,而是为了区别办公场所与公民的生活场所,“室”可以理解为居屋等空间范围,包括办公室等公共场所,而“户”只能理解为公民家庭的生活区域。通常所说的一家一户、包产到户等的“户”指的是公民家庭生活单位。“户”与“室”相比,“户”的地理范围比“室”大,但“户”的外延要小于“室”。因此这样规定更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掌握,体现重点打击的意图。

  2、关于违法入户与合法入户问题。由于入户抢劫情况比较复杂,在户中进行抢劫犯罪的不一定都构成入户抢劫,关键要看是违法入户还是合法入户,以及入户的动机。入户有两种,一是违法入户,一是合法入户。违法入户抢劫的情况比较简单,均构成入户抢劫,如破门而入,冒充军警人员入户,用欺骗手段入户等。因其入户不合法,不论其入户目的是否是抢劫,只要入户后实施了抢劫犯罪,均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入户强奸后,顺手牵羊抢劫被害人金银首饰的,即使入户是为了强奸,也不影响认定为入户抢劫。合法入户后,因为某种原因而进行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情况比较复杂。如为追讨债务未果,激愤之下,将被害人抢劫,亲属之间到家借钱未成而实施抢劫,这些犯罪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都定为抢劫罪从轻处罚。现在如不加区分一概认定为入户抢劫判处较重处罚,显然罪刑不相适应。因此,笔者认为对合法入户后因某种原因而实施抢劫的,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入户时就有抢劫犯罪动机的,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使合法入户也应定为入户抢劫。如利用债务关系,事前预谋入户抢劫的,利用亲属关系预谋入户抢劫的;利用水电煤气等物业管理维修人员身份作掩护有预谋入户抢劫的等。上述情况,虽然表面上看属合法入户,有合法出入借口,但因其入户前就有犯罪动机,因此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另一种是合法入户时没有抢劫犯罪动机,临时起意抢劫,即以合法行为开始,以犯罪行为告终的。这种情况不宜定入户抢劫,如负债不成激情抢劫,以及亲属之间临时起意抢劫的等等,应按一般抢劫犯罪处理。[page]

  结合案情,本案被告人闫新中的行为构不成入户抢劫,因被告人闫新中对被害人实施的抢劫行为并不是发生在被害人家,而是几个人从饭馆一起到被害人弟弟家后才发生的。虽在户内,但此前,无论在被害人家还是与被害人单独相处时,被告人并没有任何抢劫或其他犯罪意图的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中认定“入户抢劫”规定,被告人闫新中“入户”目的不具有非法性,其进入他人住所不是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显然不属于“入户抢劫”。因此,被告人闫新中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不应以入户抢劫行为定罪处罚,按一般的抢劫罪量刑处罚即可。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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