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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中户”的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

2012-12-18 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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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被害人王成海将自己所有的一套住房中的一室出租给本案的被告人常纯权,被害人王成海自己住一室。2004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洪友、常纯权、薛海(在逃)在常的房屋内饮酒后,常与洪进入被害人王成海的房间让王吸烟,王拒绝并要求二人离开其房间。被告人洪友不满,上前

  案情

  被害人王成海将自己所有的一套住房中的一室出租给本案的被告人常纯权,被害人王成海自己住一室。2004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洪友、常纯权、薛海(在逃)在常的房屋内饮酒后,常与洪进入被害人王成海的房间让王吸烟,王拒绝并要求二人离开其房间。被告人洪友不满,上前打了王成海两个耳光后与王厮打起来。薛海见状,进入房间与洪友一同殴打被害人王成海。王成海让当时在自己房间内的朋友刘正桥报警,二被告人威胁刘若出去就将其杀死,并让刘蹲在该房间屋角。洪、薛二人继续殴打被害人王成海,并提出向王要钱,王称没有,薛海即在屋内翻找。刘正桥见状,央求被告人常纯权制止洪、薛对王的殴打行为,薛海用椅子打刘头部,被告人洪友继续殴打王成海。最后,三人拿走被害人放在房间立柜内的3000元人民币后,回到被告人常纯权的房间。刘正桥求救,被告人洪友与常纯权被抓获,薛海在逃。

  审理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向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文圣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洪友、常纯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洪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常纯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案例提供人: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王颖姝)

  【裁判规则】

  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共同居住在一套单元房内,在各居一室、各自成户(即户中户)的情况下,犯罪行为人进入被害人的房间内实施抢劫行为。此种情形不包含在刑法规定的“入户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的立法本意中。因此,对此种情形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入户抢劫”,是刑法对抢劫罪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何谓“入户抢劫”。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难总结出此处“户”的基本特征,即为生活居住所用以及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空间,也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住家”。典型的“入户抢劫”,是犯罪行为人为实施抢劫而进入他人生活的居住空间,即进入“住家”抢劫。那么,犯罪行为人在其租住的单元房内进入各居一室、各自成户的被害人房间中实施的抢劫,是否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page]

  该问题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分别针对“入”字与“户”字:其一,本案中的“户中户”究竟是否属于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之一——“入户抢劫”中的“户”;其二,犯罪行为人进入被害人房间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从逻辑上说,前者是后者存在的基础,只有根据前者的结论才能决定后者存在的意义。本案在法律解释上的贡献就在于对前者所列问题的回答。

  二、文义解释法之“读出”规则的适用

  根据文义解释法,法官本不可以增加法律文本中未包含的含义,或删除法律文本中已有的含义。但是,法律文本毕竟是文本的作者运用人类的表达方式之一——语言写成的,并非无懈可击。当法律文本本身无法合理地诠释一个法律问题时,就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将文字“读入”或者“读出”法律文本。

  “读入”、“读出”规则是文义解释的重要规则。“读入”是指从文义解释出发,在探求立法真实意图后,将与立法意图相符但是并未包含在法律文本中的含义,“读入”法律文本中,使该含义增加到法律文本中去;而“读出”规则恰恰与“读入”规则方向相反,是将包含在法律文本中但与立法意图相悖、不符的含义“读出”法律文本。可见,无论是“读出”还是“读入”都离不开立法意图或者说立法目的,借助目的解释法实现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

  根据文义解释,“入户抢劫”中的“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为生活居住目的;二,他人的生活居所;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私密空间。而本案中,被告人进入的是与其处在同一单元房内的房东即被害人的房间,与上述三个条件相比,除了为生活居住目的外,其他两个条件都有很大的差别:其一,由于其与房东即被害人居住在同一个单元房内,尽管在民法意义上实为两户,各有各的居室,但是就整个单元房来讲,他们仍然是在共同的生活空间中,共同的生活空间也为被告人实施犯罪提供了一定的可能性与便利,这一点与真正的入户抢劫存在根本不同。其二,同样是因为共同的生活空间,造成被害人的私密空间对于犯罪行为人来说,相对隔离性差了很多。从本案案情可以看出,被告人可以随意出入被害人的房间,客观上几乎不具有相对隔离性。

  通过对刑法关于“入户抢劫”的相关法律条文进行文义解释,本案中被告人进入的同一单元房的另一个房间,不应视为“入户抢劫”意义上的“户”,应当将这种“户中户”的情况“读出”刑法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page]

  以上文义解释的结论是否体现了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我们可以通过探寻法律文本背后的立法意图,对以上结论进行验证。

  三、目的解释法对“读出”结论的验证

  刑法只规定“入户抢劫”为法定加重处罚情节,而没有规定“在户抢劫”,原因何在?笔者通过法律文本背后的立法目的,来对此问题进行解释。

  前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告诉我们,所谓“入户抢劫”,就是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由于入户抢劫发生的特殊空间是在被害人的生活居所内,通俗的理解就是可以称之为“家”的地方。在这个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空间里,社会公众普遍会认为很有安全感、有相当的安定保障。正因如此,公众在这个空间里也会缺乏防范意识,而入户抢劫将直接对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众所周知,家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如果公民在自己家中其生命和财产安全都得不到保障,那么何谈整个社会的安全感?入户抢劫较普通抢劫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所以,为了有力打击这种恶性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私人空间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刑法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规定了更严厉的刑罚。

  结合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由于是在其居住的住所内发生,被害人与其共同生活在一个单元房内,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要比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进行抢劫的犯罪行为在主观恶性方面要小得多,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以及犯罪行为造成的恶劣影响等方面也相对要小一些。从立法目的上说,法律规定的“入户抢劫”针对的并不是这种情况。将本案这种“户中户”进行的抢劫界定为入户抢劫,不仅与立法目的不相吻合,而且也有违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

  四、本案裁判结论的另一论证

  关于前面所说的“在户抢劫”,并不是一个标准的法律术语。仅就该词语的一般语义而言,“在户抢劫”根据词义应当理解为“在他人住所内进行的抢劫”。其包含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犯罪行为人并不是为实施抢劫而进入他人住所,但在进入住所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第二,为实施抢劫而进入他人住所而进行的抢劫,这种情况就是典型的“入户抢劫”。也就是说,“在户抢劫”的范畴要大于“入户抢劫”,所以并不是说所有“在户抢劫”都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还要视具体情况而定。[page]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阐释入户抢劫时,特别强调了“为实施抢劫”而进入住户这一情节。在本案中,被告人进入被害人的居室之前,并没有实施抢劫的犯意,而是为了让被害人吸烟,之后双方发生了争执,被告人先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而后才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因此,这种情况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为实施抢劫而进入住宅的情形。

  五、结论

  法律的文字在某些情况下是不确定的,进入“户中户”是否属于“入户”便是文义解释中的一个问题。我国的刑事法律实践包括本案的审判结论表明,法官可以通过文义解释法中的一些具体规则,把法律文本中的一些不应有的含义或词语“读出”原法律文本,从而使法律的含义更符合立法本意。这种“读出”可以避免按照文字字面含义得出荒谬的结论,从而使法律的目的成为法律解释更高层次的主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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