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戴某、汪某、罗某合谋抢劫在江西省婺源县城带客的摩托车司机。当日晚10时许,被告人戴某以打摩的为名在玉宇花园附近将被害人王某诱骗至由汪某、罗某预先守候的该县紫阳中学通往工业园的新修马路拐角处,汪某拔走摩托车钥匙,因王某称无钱,三被告即对王某进行搜身,劫得160余元钱。
晚12时许,被告人汪某以打摩的为名将被害人詹某从该县人民医院门口诱骗至被告人戴某、罗某的守候点,三被告人围住詹某,令其交出钱来。詹某说没钱,被告人汪某拔走摩托车钥匙,戴某、汪某强行从詹某身上搜走现金10余元和纽曼手机一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戴某、汪某、罗某在同一地点实施的两次连续抢劫行为是认定为一次抢劫犯罪还是两次抢劫犯罪产生了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项的规定,三被告人的连续抢劫行为应认定为一次抢劫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的两次抢劫犯罪行为中,犯罪对象不具有稳固性和集中性,犯罪的客观条件也发生了改变,不属于解释规定的情形,因而不应认定为一次犯罪,而应认定为两次抢劫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认定为一次犯罪的连续抢劫行为具有犯罪对象相对稳固性和集中性的特点,要么是群居在某一特定场所,要么在相对的范围内,即使是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也具有被侵犯对象自觉向犯罪地汇集的特征。
而本案3月30日晚上发生的两次抢劫行为所侵犯的对象并不具有相对稳固、集中性,而是三被告人主动寻找犯罪对象后再带至犯罪地,然后实施抢劫行为,如此,并不符合认定为一次犯罪的犯罪对象特征。
其次,认定为一次犯罪的连续抢劫行为具有犯罪的客观条件同一性的特点。
所谓犯罪的客观条件的同一性(或称机会同一性),是指行为人因其基于同一的外在客观环境条件而连续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这一同一的外在客观环境条件对连续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来讲机会是同一的。解释规定的连续抢劫犯罪情形,具有时间、地点、行为、对象的概然同一的犯罪客观条件并为一个犯罪故意所支配,因而应当认定为一次犯罪。
本案中,两次抢劫行为的整体客观环境条件发生了改变,没有一直持续,第一次是在玉宇花园附近诱骗被害人,第二次是在县人民医院门口诱骗被害人,虽然诱骗的目的地为同一地点,但从整个犯罪过程中观察,两次抢劫并没有利用同一机会,故不能认定为“一次犯罪”,而应当按照同种两次犯罪来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郑 彬 齐怀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