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路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刚,男,1978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51101119780306625X,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内江市东兴区高梁镇三块碑村5组。曾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12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刚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金森、被告人雷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2时许,被告人雷刚伙同小彭、小王、大文(均另案处理)窜至路桥区峰江街道下洪洋村别墅小区村路旁,爬上停放在此的浙J22751号大货车,割断绳子,窃得废旧铜质水箱15只(价值人民币6480元),藏放在不远处的田野上。当被告人雷刚与大文再次上车盗窃时,被失主钟正君发现并将大文抓住,被告人雷刚见状即持刀并扬言“不放就砍死你”威胁钟放手,当钟不惧威胁抓住被告人雷刚时,雷刚即咬伤钟右臂(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正君陈述;证人钟玲球证言;鉴定书;抓获经过及前科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刚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 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 夏云卓
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
代 书记员 林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