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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海宽、赵卫国抢劫、抢夺案

2012-12-18 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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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房刑初字第004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海宽,男,1983年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码头镇涿仝村;因抢夺于2004年7月12日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

北 京 市 房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房刑初字第004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海宽,男,1983年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码头镇涿仝村;因抢夺于2004年7月12日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06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卫国,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码头镇台子村;因抢夺于2004年7月12日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6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祁江,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码头镇浮洛营村;因本案于2006年2月15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海宽、赵卫国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祁江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金茹,被告人葛海宽、赵卫国、祁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葛海宽、赵卫国驾驶1辆金城牌AX100型摩托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大宁山庄小区南侧蒲宝加油站附近,将路经此处的被害人张俊波(女,37岁)殴打致伤,抢走张俊波红色挎包1个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后,张俊波拦截包崇禧驾驶的汽车追赶被告人葛海宽、赵卫国,追赶过程中,被告人赵卫国下车逃跑,被告人葛海宽继续驾驶摩托车向前行驶,当行至长阳农校西门附近时,被告人葛海宽驾驶的摩托车滑倒,后被群众扭送至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被告人葛海宽被抓获后,于当日17时许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卫国抓获归案。被害人张俊波被抢红色挎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及诺基亚牌8250型手机1部、钱包1个、太阳伞1把及手套1副等物。经鉴定,张俊波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5元,大部分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张俊波的陈述,证人包崇禧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葛海宽、赵卫国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赵卫国到案后坦白交代其伙同被告人祁江于2005年12月23日16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炒米店村村北公路,趁路经此处的被害人郑文珍(女,36岁)不备,将郑文珍手中的皮包及塑料袋抢走后逃离现场。郑文珍的皮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三星牌彩屏手机1部、卡西欧牌计算器1个、梦特姣牌钱包1个、神州牌MP31个及口红、银行卡等物。经鉴定,郑文珍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00元。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赵卫国的交代,在被告人葛海宽的协助下于2006年2月15日11时许将被告人祁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郑文珍的陈述,证人张玉萍的证言,被告人赵卫国、祁江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葛海宽、赵卫国、祁江到案后,被告人葛海宽首先坦白交代如下事实:
1、被告人葛海宽、祁江于2005年11月11日15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村口向北30米公路处,适有徐春中骑自行车带其女友刘侠(女,22岁)路经此处。二被告人趁徐春中、刘侠不备,将刘侠放在车筐内的皮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刘侠的皮包内有人民币550元、松下牌X300型手机1部、钱包1个、MP31个及睫毛膏、银行卡等物。经鉴定,刘侠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0元。案发后,被抢松下牌X300型手机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工作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侠的陈述,证人徐春中、杨元元的证言,被告人葛海宽、祁江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葛海宽、赵卫国于2005年11月29日16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北服装厂路口北侧公路,适有被害人胡玉清(女,41岁)骑自行车路经此处。二被告人趁胡玉清不备,将胡玉清放在车筐内的布制手提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胡玉清的布制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538元、海信牌CDMA型手机1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胡玉清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5元。案发后,被抢海信牌CDMA型手机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工作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胡玉清的陈述,证人杨元元的证言,被告人葛海宽、赵卫国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被告人葛海宽、赵卫国于2005年12月6日17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水泥厂北门外公路,适有被害人石国琴(女,47岁)骑自行车路经此处。二被告人趁石国琴不备,将石国琴套在左手腕上的手提包抢走后逃离现场。石国琴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摩托罗拉牌2688型手机1部等物。经鉴定,石国琴被抢摩托罗拉牌268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工作说明,被害人石国琴的陈述,被告人葛海宽、赵卫国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被告人葛海宽伙同孙晓光(男,在逃)于2005年12月15日16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北京广方散热器有限公司销售大厅南侧公路,适有被害人张冬静(女,30岁)骑自行车路经此处。二人趁张冬静不备,将张冬静斜挎在右肩上的皮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张冬静的皮包内有人民币80元及联想牌V858型手机1部等物。经鉴定,张冬静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95元。案发后,被抢联想牌V858型手机已起获发还。[page]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工作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冬静的陈述,证人尹玉梅的证言,被告人葛海宽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被告人葛海宽伙同孙晓光于2005年11月17日18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凯旋大街52号西侧公路,适有被害人马倩(女,22岁)骑自行车路经此处。二人趁马倩不备,将马倩斜挎在右肩上的皮包抢走后逃离现场。马倩的皮包内有人民币310元及化妆品等物。经鉴定,马倩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工作说明,被害人马倩的陈述,被告人葛海宽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被告人葛海宽伙同王淼(男,时年21岁,另案处理)于2005年12月30日18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朝阳路金色家园东路,适有被害人殷永先(女,40岁)骑自行车路经此处。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被告人葛海宽伸手拉拽殷永先斜挎在左肩的背包将殷永先拽倒在地,在将殷永先拖出五六米后,被告人葛海宽下车用脚踩住殷永先的头颈部将殷永先的背包抢走。殷永先的包内有人民币2200元及钥匙等物,经鉴定,殷永先被抢背包价值人民币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殷永先的陈述,被告人葛海宽的供述,证人王淼等人的证言,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被告人葛海宽、祁江于2006年1月7日19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水泥厂家属区北门外公路,适有被害人李淑兰(女,48岁)步行路经此处。二被告人趁李淑兰不备,将李淑兰手中的皮包抢走后逃离现场。李淑兰的皮包内有人民币80元、诺基亚牌3315型手机1部及身份证、钥匙等物。经鉴定,李淑兰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5元。案发后,被抢诺基亚牌3315型手机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工作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淑兰的陈述,被告人葛海宽、祁江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被告人葛海宽、祁江于2006年1月23日17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村红绿灯北公路处,适有被害人李淑芹(女,30岁)骑电动自行车路经此处。二被告人趁李淑芹不备,将李淑芹放在车筐内的革制皮包抢走后逃离现场。李淑芹的皮包内有人民币140元及欠条、身份证等物,经鉴定,李淑芹被抢皮包价值人民币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工作说明,被害人李淑芹的陈述,被告人葛海宽、祁江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被告人葛海宽伙同孙晓光于2006年2月12日15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饲料厂门前公路,适有被害人韩金霞(女,25岁)骑自行车路经此处。二人趁韩金霞不备,将韩金霞放在车筐内的皮包抢走后逃离现场。韩金霞的皮包内有人民币200元、摩托罗拉牌E360型手机1部、钱包1个、MP31个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韩金霞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48元。案发后,被抢摩托罗拉牌E360型手机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工作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韩金霞的陈述,被告人葛海宽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被告人葛海宽、赵卫国于2006年2月13日13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瓜市村“燕宾油料公司”西侧公路,适有被害人肖翠平(女,49岁)骑自行车路经此处。二被告人趁肖翠平不备,将肖翠平放在车筐内的布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肖翠平的布包内有人民币100元、三星牌X199型CDMA手机1部及身份证、圆珠笔等物。经鉴定,肖翠平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65元。案发后,被抢三星牌X199型CDMA手机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工作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肖翠平的陈述,证人杨元元的证言,被告人葛海宽、赵卫国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葛海宽、赵卫国、祁江到案后,被告人祁江首先坦白交代如下事实:
1、被告人赵卫国、祁江于2005年12月30日17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纸房村“城东市场停车场”西侧公路,适有被害人龙海英(女,31岁)步行路经此处。二被告人趁龙海英不备,将龙海英手中的手提包抢走后逃离现场。龙海英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300元、西门子牌3150型手机1部、U盘2个、眼镜1副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龙海英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70元。案发后,被抢西门子牌3150型手机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工作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龙海英的陈述,证人杨元元的证言,被告人赵卫国、祁江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葛海宽、祁江于2006年1月7日17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东羊庄村村内公路,适有被害人马新华(女,26岁)步行路经此处。二被告人趁马新华不备,将马新华挎在左臂上的革制皮包抢走后逃离现场。马新华的皮包内有人民币100元及身份证、结婚证、存折等物。经鉴定,马新华被抢皮包价值人民币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害人马新华的陈述,被告人葛海宽、祁江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被告人葛海宽、祁江于2006年1月15日17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体育场路中段公路,适有被害人张玉芝(女,25岁)步行路经此处。二被告人趁张玉芝不备,将张玉芝手中的手提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张玉芝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35元、诺基亚牌3105型手机1部、钱包1个,唇膏1支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张玉芝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60元。案发后,被抢诺基亚牌3105型手机已起获发还。[page]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工作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玉芝的陈述,被告人葛海宽、祁江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葛海宽、赵卫国、祁江到案后,被告人葛海宽、祁江同时坦白交代被告人葛海宽、祁江于2005年11月11日14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赵各庄村村南口外南向200米公路处,适有被害人马芳芳(女,17岁)骑自行车带郭文姣路经此处。二被告人趁马芳芳不备,将马芳芳放在车筐内的手提包抢走后逃离现场。马芳芳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00元及钱包、化妆品等物。经鉴定,马芳芳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害人马芳芳的陈述,证人郭文姣的证言,被告人葛海宽、祁江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被告人葛海宽、赵卫国、祁江到案后,被告人赵卫国首先坦白交代如下事实:
1、被告人赵卫国伙同孙晓光于2006年1月8日17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917车站南侧公路,适有被害人李素芳(女,36岁)路经此处。二人趁李素芳不备,将李素芳的皮包抢走后逃离现场。李素芳的皮包内有人民币130元等物。经鉴定,李素芳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工作说明,被害人李素芳的陈述,被告人赵卫国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赵卫国、祁江于2006年1月18日16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邢家坞村羊场东侧公路,适有被害人常丽杰(女,27岁)骑自行车路经此处。二被告人趁常丽杰不备,将常丽杰手中的手提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常丽杰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及天语牌手机1部等物。经鉴定,常丽杰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85元。案发后,被抢天语牌手机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工作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常丽杰的陈述,证人姜金红的证言,被告人赵卫国、祁江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被告人葛海宽、赵卫国于2006年2月13日13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册村村南公路,适有齐亮亮骑自行车带其女友崔艳杰(女,20岁)路经此处。二被告人趁齐亮亮、崔艳杰不备,将崔艳杰放在车筐内的手提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崔艳杰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90元及钱包、手机充电器等物。经鉴定,崔艳杰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0元,均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记录、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崔艳杰的陈述,证人齐亮亮的证言,被告人葛海宽、赵卫国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被告人葛海宽、赵卫国于2006年2月13日14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内清真寺附近公路,适有被害人单春秋(女,24岁)骑自行车路经此处。二被告人趁单春秋不备,将单春秋放在车筐内的手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单春秋的手包内有人民币230元及钱包、储蓄卡等物。经鉴定,单春秋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单春秋的陈述,被告人葛海宽、赵卫国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间,被告人葛海宽参与抢劫2起,抢劫人民币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735元;参与抢夺14起,抢夺人民币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207元。被告人赵卫国参与抢劫1起,抢劫人民币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05元;参与抢夺9起,抢夺人民币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938元。被告人祁江参与抢夺9起,抢夺人民币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97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海宽、赵卫国、祁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趁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葛海宽在伙同王淼抢夺被害人殷永先过程中,在抢夺未果的情况下,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葛海宽、赵卫国在抢夺被害人张俊波过程中,在抢夺未果的情况下,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亦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海宽、赵卫国犯有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祁江犯有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海宽、赵卫国、祁江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人民币及财物数额近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葛海宽、赵卫国、祁江在一年以内多次抢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以女性为侵害对象,亦应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海宽、赵卫国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轻微伤,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海宽、赵卫国曾因抢夺被劳动教养而再次实施抢夺犯罪,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海宽、赵卫国在因抢劫被害人张俊波被抓获后坦白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海宽在因抢劫被害人张俊波被抓获后坦白交代伙同王淼抢劫被害人殷永先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是坦白,酌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坦白交代多起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是坦白,均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海宽在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均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海宽、赵卫国同时犯有抢劫罪和抢夺罪,应数罪并罚。被害人被抢劫、抢夺财物应责令三被告人退赔,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根据被告人葛海宽、赵卫国、祁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葛海宽、赵卫国、祁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问 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葛海宽、赵卫国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被告人葛海宽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人葛海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卫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祁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葛海宽、赵卫国退赔被害人张俊波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胡玉清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三元,退赔被害人石国琴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退赔被害人肖翠平人民币一百零七元,退赔被害人崔艳杰人民币九十元,退赔被害人单春秋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责令被告人葛海宽、祁江退赔被害人刘侠人民币七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李淑兰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李淑芹人民币一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马新华人民币一百二十一元,退赔被害人张玉芝人民币一百一十五元,退赔被害人马芳芳人民币一百三十五元。责令被告人赵卫国、祁江退赔被害人郑文珍人民币三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龙海英人民币八百七十元,退赔被害人常丽杰人民币三百五十五元。责令被告人葛海宽退赔被害人张冬静人民币一百四十五元,退赔被害人殷永先人民币二千二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韩金霞人民币六百零八元。责令被告人赵卫国退赔被害人李素芳人民币一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李素芳人民币一百五十元。
五、作案工具金城牌AX100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东
人民陪审员 姚志明
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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