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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长江、杨波、左梦超抢劫案

2012-12-18 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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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丰刑初字第15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勾长江,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铁道南三段。2005年2月17日因

北 京 市 丰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丰刑初字第15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勾长江,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铁道南三段。2005年2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06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波,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新场乡肖家沟村七组5号。2005年2月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6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左梦超,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肃宁县邵庄乡王家佐村12-48。2001年5月2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06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荣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长江、杨波、左梦超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芝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长江、杨波、左梦超及其辩护人方荣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5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勾长江、左梦超在本市丰台区西四环郑常庄过街天桥上,持刀威胁并将被害人周菲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抢劫被害人周菲、李燕、刘佳的人民币900余元、移动电话两部、挎包三个等物品,经鉴定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 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勾长江、左梦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菲、李燕、刘佳陈述,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周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勾长江、左梦超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勾长江、左梦超赔偿被害人周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 000元,现已执行。
二、2006年6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勾长江、杨波、左梦超在本市丰台区郑常庄中国石油加油站路口西侧,对被害人张国华拳打脚踢并持刀扎伤被害人张国华(经鉴定为轻微伤),后抢走被害人张国华人民币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勾长江、杨波、左梦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国华陈述,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6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勾长江、杨波、左梦超在本市东城区新中西里19号楼下,撬锁盗窃被害人朱文辉的黑色春兰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 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勾长江、杨波、左梦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文辉陈述,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6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勾长江、杨波、左梦超在本市丰台区郑常庄家世界超市门前,撬锁盗窃被害人徐海燕的劲隆牌红色摩托车1辆,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8 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勾长江、杨波、左梦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海燕陈述,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6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勾长江、杨波在本市丰台区郑常庄家世界超市地下停车场内,先后撬锁盗窃被害人张国利的海之梦牌125型摩托车1辆和被害人肖雅慧的吉日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 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勾长江、杨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国利、肖雅慧陈述,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6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勾长江、杨波在本市丰台区莲花池公园东门西侧,撬锁盗窃被害人何琨的新大洲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 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勾长江、杨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琨陈述,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工作说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左梦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左梦超有自首行为,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在2006年6月12日抢劫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勾长江、杨波、左梦超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又结伙以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勾长江、杨波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左梦超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应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勾长江、杨波、左梦超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勾长江因抢劫嫌疑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视为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积极退赔赃款,故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左梦超因抢劫嫌疑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积极退赔赃款,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波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梦超积极参与盗窃并分赃,其在盗窃犯罪中并非起次要及辅助作用,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左梦超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人杨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勾长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左梦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勾长江、左梦超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七百二十二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周菲一千二百三十元、李燕三百六十元、刘佳二千一百三十二元。
五、追缴被告人勾长江、杨波、左梦超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八百六十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张国华九十元、朱文辉一千一百七十元、徐海燕八千六百元(已由被告人勾长江、左梦超履行)。
六、追缴被告人勾长江、杨波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六百三十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张国利一千八百元、肖雅慧六百六十元、何琨一千一百七十元(已由被告人勾长江履行)。
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 红 艳
人民陪审员 郭 洪 武
人民陪审员 杨 宝 起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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