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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茂云抢劫案

2012-12-18 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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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浙江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路刑初字第63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茂云,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522123197612124094,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绥阳县风华镇龙兴村。曾因盗窃于2001年11月5日被贵州省遵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而在逃。现因本案于2006年5月2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茂云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贤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茂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田茂云伙同他人蒙面持刀窜至路桥金水路银安小区74幢2单元402室隔壁,从四楼顶处爬至郑林飞阳台,推门进入室内,撞门进入四楼主卧室后,用胶纸绑住郑林飞的手,并用胶纸封嘴的方法,逼郑林飞打开保险箱,抢走人民币9000余元及手镯、戒指等首饰(价值人民币8162余元)。对起诉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田茂云供述,被害人郑林飞陈述,手印检验鉴定书,估价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被告人田茂云辩称未到过现场实施作案,不可能留有指纹。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田茂云伙同他人蒙面持刀窜至路桥城区金水路银安小区74幢2单元402室隔壁,从四楼顶处爬至郑林飞家阳台,推门进入室内,撞门进入四楼主卧室后,采用胶带纸绑手、封嘴的方法,持刀逼迫郑林飞打开保险箱,当场抢得人民币9000余元及手镯、戒指等首饰(首饰价值人民币8162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茂云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结伙蒙面持刀攀爬、推门入室,采用胶带纸绑手、封嘴的方法制服女主人,搜查钱财未果后,持刀威逼女主人打开保险箱,当场抢得手镯、戒指等首饰及现金9000余元的交待;被告人田茂云留在受害人郑林飞家的几枚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指纹与被告人的指纹本质相同,为他人所无法重现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辨认现场后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未到过现场作案的辩解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茂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夜间蒙面入室,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未到过现场,更无抢劫,此辩解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茂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 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 书记员 林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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