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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磊抢劫、抢夺案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18 22:05
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7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晓磊,又名朱磊,男,21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文化程度中专,住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均自报)。因涉嫌抢夺于2006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晓磊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2007)天法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晓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晓磊在本市天河区新塘迎宾街一间无名网吧内,趁被害人储静上网不备之机,抢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新少年时代牌K7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后逃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储静(原与被告人刘晓磊是同事)的陈述证实:2005年10月一天晚上9时左右,其正在迎宾街宿舍旁的一间无名网吧上网,刘晓磊突然走过来,借口说看一下手机就拿着其手机转身离开了。其被刘晓磊抢走了一部银色K700型新少年时代手机。
  2、证人邓喜容的证言证实:其当时与同事储静一同在楼下一无名网吧上网,亲眼目睹被告人刘晓磊抢走了储静的手机后坐上一辆摩托车逃走。
  3、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刘晓磊及被害人储静经辨认后予以确认。
  4、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赃)[2006]2517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
  5、被告人刘晓磊在侦查机关供认其拿了被害人储静的手机,但称是借用。
  二、2006年1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晓磊伙同同案人成照、\'老五\'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新塘迎宾街一出租楼302房被害人黎志钢租住处,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逼迫黎志钢交出人民币1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黎志钢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刘晓磊与成照等人敲门进入其宿舍,以借钱为名,对其实施抢劫。当时成照提出借钱,其不肯,他们就顶住房门,成照往其后脑打了一拳,对其实施威胁,其被迫交给对方100元。
  2、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刘晓磊及被害人黎志钢经辨认后予以确认。
  3、被告人刘晓磊供述证实:成照提议向黎志钢借钱,其与成照、\'老五\'三人去到黎志钢住处,敲开黎的房门进去后,成照就向黎志钢借钱。黎不肯,其就大骂黎,后走出黎的家门。数分钟后,成照与\'老五\'出来并称借得100元。
  三、2006年2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晓磊伙同同案人成照去到本市天河区迎宾街十巷5号楼下桌球台旁,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抢走被害人梁将的人民币100元,后又强迫另一被害人舒元明交出人民币50元未果,同案人成照随即在旁边的小商店赊购芙蓉王香烟3包,并要求商店老板把帐记在舒元明的名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梁将的陈述证实:2006年2月5日晚9时许,其与舒元明在迎宾街公司宿舍楼下旁的桌球室打桌球时,被成照和刘晓磊以借钱为名,采用恐吓、威胁和殴打的手法抢走100元。他们先将桌上的球搞乱,成照拿起一个球高高举起,作出要砸向其的举动,其不敢说话,成照和刘晓磊两人用手搭住其肩膀对其进行威胁,要搜其裤袋,其被迫从裤袋里拿出100元给了成照。接着他们又向舒元明要钱,舒没有钱,他们就将舒带到旁边的小商店,拿了三包香烟,要商店老板将烟钱记在舒元明帐上。
  2、被害人舒元明的陈述证实:2006年正月初八晚上9时30分左右,其与梁将在迎宾街宿舍楼下小商店打桌球,刘晓磊和成照过来围住梁将,成照开口向梁将要钱,梁将不肯,他们就转来威胁其,并动手把桌面上的球搞乱,右手举着一个球要打其。其走进小商店,成照提着其衣服用拳头打了其胸口几拳,还叫老板拿出三包芙蓉王香烟,说把帐记在其头上就走了。成照向其要钱的时候,刘晓磊一直站着。
  3、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刘晓磊及被害人舒元明、梁将经辨认后予以确认。
  4、被告人刘晓磊供述:2006年春节期间的一个晚上,其与成照来到迎宾街一间士多店处,当时梁将和一名同事在打桌球,成照就向梁将借钱,其走进士多店与老板聊天,没有参与成照向梁将借钱的行为。后梁将借了100元给成照,走时,成照对梁将说过两天还钱。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晓磊趁人不备,抢走被害人储静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晓磊还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晓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晓磊上诉称:1、其没有伙同同案人成照及\'老五\'等人对黎志钢进行抢劫,只是在成照向黎志钢借钱遭拒绝时骂了黎志钢几句,没有对黎实施抢劫行为。2、其亦没有对被害人梁将实施抢劫行为,案发当时其正在小商店里与老板闲聊,目睹梁将掏出100元钱交给成照,其并没有对梁将实施暴力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晓磊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刘晓磊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被害人黎志钢陈述证实:上诉人刘晓磊与同案人成照等人进入其宿舍后,采用暴力及其他威胁手段,迫使其掏出100元钱交给他们。上诉人刘晓磊亦在供述中承认,其在成照向被害人黎志钢借钱遭拒绝时就大声辱骂了黎志钢,后黎志钢借给成照100元钱。本院认为,被害人黎志钢已明确表示拒绝借钱给上诉人刘晓磊等人,后在遭到上诉人刘晓磊辱骂后非自愿的\'借出\'钱款,应是精神上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被迫掏钱给对方的,因此,本院采信被害人黎志钢的陈述,认定上诉人刘晓磊伙同成照等人对黎志钢采用了威胁的手段,迫使黎志钢当场交出钱款,该行为构成抢劫罪。2、被害人梁将及舒元明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晚,上诉人刘晓磊伙同成照采用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走了梁将100元钱,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晓磊予以否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刘晓磊否认对被害人黎志钢、梁将等人实施抢劫的辩解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page]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晓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晓磊还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文东
审 判 长 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 赵志春


二00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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