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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雄、易美林、翁建锋、邵伟、谈梦君、熊浩、朱成龙抢劫案

2012-12-18 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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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湖北

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宜中刑终字第00083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雄,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德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当阳市育溪镇曹岗村三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易美林,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当阳市庙前镇佟湖村三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委托辩护人朱崇德,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住址同上。系易美林之父。
  原审被告人翁建锋,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当阳市庙前镇井岗村四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07年2月12日经当阳市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现已释放。
  法定代理人暨委托辩护人翁明忠,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住址同上。系翁建锋之父。
  原审被告人邵伟,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当阳市庙前镇长春村四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委托辩护人邵成喜,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住址同上。系邵伟之父。
  原审被告人谈梦君,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三里港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委托辩护人谈磊,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住址同上。系谈梦君胞兄。
  原审被告人熊浩,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当阳市庙前镇烟集村四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成龙,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当阳市庙前镇旭光村四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暨委托辩护人朱作悌,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住址同上。系朱成龙之父。
  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雄、易美林、翁建锋、邵伟、谈梦君、熊浩、朱成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2007)当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0月9日、10日,被告人张雄、易美林、翁建锋、邵伟、谈梦君、熊浩、朱成龙相互纠合在当阳市临沮公园内抢劫作案二起。其中被告人张雄、易美林、翁建锋参与作案二起,抢劫手机二部、MP4一个、现金560元,现金及物品价值1944元;被告人邵伟、谈梦君、熊浩、朱成龙抢劫作案一起,抢劫手机二部、MP4一个、现金400元,现金及物品价值13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10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翁建锋、易美林、张雄、熊浩等四人经过预谋,窜至当阳市临沮公园内,见坝陵办事处坝陵村村民蔡新国与女友李莉在河边柳树下坐,四名被告人将二人围住,由被告人易美林持刀进行威胁,抢走蔡新国波导手机一部、现金16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12元,现金及物品合计价值572元。
  2、2006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邵伟、翁建锋、易美林、张雄、谈梦君、朱成龙预谋实施抢劫,准备好作案凶器后,当晚11时许,六被告人持刀、斧头、钢管等凶器窜至当阳市临沮公园,将罗哲妮、李军围住,对李军进行殴打,抢走李军手机一部、现金400元,抢走罗哲妮手机一部、MP4一个,被抢手机等物品价值972元,现金及物品合计价值1372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翁建锋、熊浩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被告人张雄、易美林、翁建锋、邵伟、谈梦君、熊浩、朱成龙的经过;2、关于翁建锋、熊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情况说明;3、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4、扣押被抢的手机等物、作案凶器的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单;5、李军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军属轻微伤;6、价格评估鉴证报告书;7、证人张悦的证言;8、被害人蔡新国、李莉、罗哲妮、李军的陈述;9、七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据此,当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易美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三、被告人翁建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四、被告人邵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五、被告人谈梦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六、被告人熊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七、被告人朱成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张雄不服,以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张雄,原审被告人易美林、翁建锋、邵伟、谈梦君、熊浩、朱成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出示、宣读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故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雄,原审被告人易美林、翁建锋、邵伟、谈梦君、熊浩、朱成龙相互纠合,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一拍即合,分工协作,均积极实施了抢劫犯罪,故原审未划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并鉴于庭审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易美林、翁建锋、邵伟、谈梦君、朱成龙犯罪时未满18周岁,均应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翁建锋、熊浩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属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雄提出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 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张雄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作考虑,量刑也在法律幅度以内。因此,上诉人要求再减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阮思军
审 判 员 曹 萍
审 判 员 吴如玉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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