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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金国、林仙添抢劫案

2012-12-18 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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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揭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揭中法刑二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金国,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武盛村89一1号。因本案于2004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勇、郑潮平,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仙添,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渚林村89一1东厝114号。因本案于2004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子华、倪浩忠,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市检诉(200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金国、林仙添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跃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金国、林仙添及辩护人朱勇、刘子华、倪浩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金国为牟取非法收入,萌发通过假办加工黄金首饰铺,伺机抢劫送货人黄金的邪念,并纠集被告人林仙添和林俊洋、阿勇(均另案处理)参与作案。2003年3月26日,戴金国向黄某照租用葵潭镇葵阳街59号房子作铺面,起名“亚太首饰加工”,并印制了内容为“亚太首饰加工林金荣,电话13168470894”的名片。后戴金国安排林仙添到陆丰市郑建浩的父亲郑某虾的黄金首饰铺购买一些注金模具及1台天平称。之后,又向郑某虾定购8枚金戒指。期间林俊洋、阿勇因故离开没参与作案。戴金国又打电话到其家乡纠集张永建(外号阿粗)、伟干(均另案处理)参与作案。同年4月10日,郑建浩带定购的8枚金戒指及另5枚金戒指送到葵潭镇葵阳街59号戴金国等人租的铺面。戴金国、林仙添、张永建、伟干将郑建浩捆绑在铺面内,劫走郑所带13枚金戒指及身上现金几十元,然后逃离现场。被告等四人回到莆田市后进行分赃,戴金国分得4、5枚金戒指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下同)700元,林仙添分得赃款400元,张永建、伟干两人共分得赃款1020元,其余归林俊洋所得。同年4月17日,葵潭派出所根据群众反映在葵潭镇葵阳街59号发现郑建浩已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郑建浩符合被捆绑行动受限,长时间未能进食、进水等原因而导致各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作案工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文检鉴定书,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戴金国、林仙添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戴金国、林仙添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金国辩解没有纠集同案人,铺面不是其租的,没有分得赃物;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认定戴金国的犯罪事实有部分情节证据不足;没有纠集林俊洋和阿勇,没有安排林仙添购买天平。2、对被告人戴金国不应适用死刑的刑罚;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行凶者不是戴金国,被害人的死亡不是戴金国抢劫追求结果,戴金国等人作案后有告知被害人亲属去解救被害人。
  被告人林仙添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林仙添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主观恶性相对较低,被告人目的是劫财,而非害命,逃离作案现场后有向被害人亲属电话示警,且是处于从犯地位,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给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金国为牟取非法收入,萌发通过假办加工黄金首饰铺,伺机抢劫送货人黄金的邪念。于是纠集被告人林仙添和林俊洋、阿勇(均另案处理)参与作案。2003年3月26日,戴金国向黄某照租用葵潭镇葵阳街59号房子作铺面,然后与林仙添、林俊洋对铺面进行装修,起名“亚太首饰加工”。装修后戴金国安排林仙添、林俊洋并由阿勇带路到陆丰市郑某虾的黄金首饰铺购买一些注金模具及1台天平称。几天后,由林仙添向郑某虾定购8枚金戒指,并拿200元给郑作定金。期间林俊洋、阿勇因故离开没参与作案。戴金国又打电话纠集同乡张永建、伟干(均另案处理)参与作案。同年4月10日,郑某虾之子郑建浩带林仙添定购的8枚金戒指及另5枚金戒指送到惠来县葵潭镇葵阳街59号戴金国等人租的铺面。林仙添伪装陪郑建浩喝茶,戴金国、张永建、伟干三人则埋伏在铺内内间,当郑从身上拿出13枚金戒指(重30多克,价值2670元),林仙添用天平称量时,伟干从内间走出用手掐住郑建浩的脖子,将郑拖入内间,郑被拖后大声叫嚷,戴金国、伟干、张永建三人将郑按倒在地,并用透明胶纸封住郑的嘴。林仙添随后进内房帮助,林见封在郑口上的胶纸脱落便用胶纸再次将郑的嘴封上。戴金国、林仙添、张永建、伟干在铺面内拿1条绳子、1条电话线,将被害人的双手反绑及绑住双脚后,拖入最里面的房间,将郑放在床垫上,四人见郑还能动,又拿了1条铁线一头绑在郑的脚上另一头绑在窗户的防盗网上,使郑双脚悬空而不能动弹。接着,伟干从被害人身上搜得现金几十元、存折及身份证各1张,现金被拿走,存折及身份证被遗弃在现场。被告等四人锁上门之后逃到福建省莆田市进行分赃,被告人戴金国分得5枚金戒指,销赃得款675元;其余金戒指归林俊洋、张永建、伟干所有,销赃后林俊洋分给被告人林仙添400元。同年4月17日,葵潭派出所根据群众反映在葵潭镇葵阳街59号发现郑建浩已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郑建浩符合被捆绑行动受限,长时间未能进食、进水等原因而导致各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2004年6月14日,被告人林仙添协助公安机关在福建省莆田市东峤镇上塘村抓获被告人戴金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照的证言。黄证实2003年3月26日,其位于惠来县葵潭镇葵阳街59号的房屋租给两名男子,每年租金3800元,有签协议书。2003年4月16日听出租屋的邻居说其出租屋发出臭味,便到出租屋看,门打不开,但在外面有闻到臭味,其想等当晚是否有人来住,当晚没人来住,第二天便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的同志赶到后才知道屋里死了一男子的经过情况。
  2、证人郑某虾的证言。郑证实2003年4月4日有两名讲普通话的福建省籍男人到其金铺买了一些金首饰,说他们在惠来县葵潭镇开办一家打金铺,同月8日下午,其中一男人又单独到其金铺定购3000多元金首饰,预付200元定金,约好10日将货送到葵潭镇给他们,并留下13168470894的手机号码,其也有留手机号码和电话号码给他。10日上午便叫其儿子郑建浩带13枚金戒指送到葵潭镇给他们,至当晚10时左右,福建男人用13168470894的手机打其手机说其儿子在理发,之后再也打不通这手机,至第二天也联系不到郑建浩,便与其女婿陈某强到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的同志有带其一起寻找郑建浩,至同月17日,接葵潭派出所电话说发现一具男尸,其便叫陈某强等人去辨认尸体,辨认后才知道郑建浩被杀害的经过情况。[page]
  3、证人陈某强的证言。陈证实2003年4月10日晚上听其岳父郑某虾说当天郑建浩送13枚金戒指到葵潭镇给福建人,至今还没回家,当晚10时左右,福建人有打电话说郑建浩在理发,之后就联系不到福建人和郑建浩,第二天便到当地派出所报案。2003年4月17日才接到葵潭派出所电话说在葵潭镇发现一具男尸,其便到现场辨认,经辨认,确认死者就是郑建浩。
  4、证人杨某城的证言和辨认。杨在葵潭镇葵阳街118号经营合板等装饰材料,证实2003年3月27日左右,有三名操福建省口音的男人到其装饰材料店购买装饰材料到斜对面的铺面装修,并听他们说要开“打金铺”的经过情况。并经辨认,确认戴金国、林仙添就是三名男人的其中两名。
  5、证人林某煌的证言。林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开金首饰加工店,证实2003年4月份有一名男人拿5枚金戒指到其店出卖,其以675元价格向他买下这5枚金戒指,金戒指被加工后已卖出去,并经辨认,确认戴金国就是卖金戒指的人。
  6、证人陈某泰的证言。陈证实2003年春节后,其朋友林仙添在广东省有打过其6655844小灵通电话,并说他跟“阿国”一起在广东的经过情况。
  7、被告人戴金国的供述。戴供述在福建老家与林仙添、林俊洋、阿勇有商议到广东省惠来县葵潭镇开办金首饰加工。2003年3月份,与阿勇到广东省陆丰市,几天后就与阿勇到惠来县葵潭镇找铺面,找到铺面后就打电话叫林俊洋过来,林俊洋接到电话后第二天就到陆丰,并一起去看铺面和拿500元给其做租铺面的定金,交完定金的当晚,林仙添也到陆丰,然后就与林仙添、林俊洋到葵潭装修铺面,该店起名“亚太首饰加工”。期间由林仙添、林俊洋几次到陆丰联系购买金首饰,因林俊洋有事与阿勇先离开,其便打电话到家乡叫张永建叫多一个人过来,张永建带伟干赶到葵潭,2003年4月10日,陆丰人便送金首饰到其租铺,开始由林仙添和他坐谈,当陆丰人拿13枚金戒指给林仙添称量时,伟干用手掐住他的脖子并拖到内间房,然后,四人用胶带纸封嘴,用电话线捆绑手、脚,并用铁线一头绑在脚上,另一头绑在窗口的防盗网上,从陆丰人身上搜到现金几十元、存折、身份证各1张,钱拿走,存折、身份证丢在现场,四人收拾好东西后,由林仙添带金戒指一起逃离现场乘车回家乡。其分到金戒指4、5枚,销赃得款700元,张永建、伟干各分得1枚男式金戒指10多克,其余被林仙添拿走的经过情况。
  8、被告人林仙添的供述。林供述2003年3月份,戴金国在陆丰多次打电话叫其到陆丰合伙开一间黄金首饰加工店,然后伺机骗别人的黄金,3月下旬便乘车到陆丰与戴金国、林俊洋、阿勇见面。戴金国在惠来县葵潭镇租了一间铺面,然后一起装修铺面,该店起名“亚太首饰加工”,由阿勇带其与林俊洋到陆丰一家父子经营的金铺购买注金模具和天平,隔天又与林俊洋到这家金铺买金戒指和聊天并交换了联系电话,过一、二天由其到这家金铺定购8枚金戒指并约好4月10日送到葵潭镇其几人开的“亚太首饰加工”店,先付定金200元。因林俊洋有事先离开,阿勇因故也没有参与作案,戴金国便打电话到家乡叫张永建及叫多一个人过来,张永建便带伟干赶到葵潭,作案的前一、二天晚上四人有密谋如何抢劫事宜。4月10日,陆丰人送金首饰过来,由其陪他喝茶,当陆丰人拿金首饰出来称量时,伟干就从内间冲出来用手掐住他的脖子并拖到内间房,其进内间时戴金国他们已将陆丰人压在地上并用胶带纸封嘴,但没封紧,其进去后又用胶带纸将嘴封紧,然后,四人用电话线捆绑手、脚,并用铁线一头绑在脚上,另一头绑在窗口的防盗网上,伟干从陆丰人身上搜到现金几十元、存折、身份证各1张,钱被拿走,存折、身份证丢在现场,四人收拾好东西,由其带上金首饰后一起逃离现场乘车回家。当天逃到汕头时有打电话给被害人的父亲说“今天你儿子送货过去,被人关了”,之后就关机。共抢得金戒指13枚,重30多克。逃到福建省莆田市后就分赃,将其中4、5枚金戒指,重10克左右卖得1020元先付给张永建和伟干,剩下的估价1600元给林俊洋,其分得赃款400元,戴金国分多少不知道。
  9、公安机关的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笔录并提取作案工具塑料绳1条、透明胶带纸1圈、铁线1条、电话线1条、扁丝绳1条及身份证1张、存折1本等物证,现场照片、尸体照片和被告人戴金国、林仙添带公安人员指认现场照片。当庭经两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
  10、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经检验,死者郑建浩因行动受限,长时间未能进食、进水等原因而导致各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11、公安机关向黄维照提取租铺两间协议及文检鉴定书。经鉴定,“协议”中租铺人签名“林金荣”三字是戴金国笔迹。
  12、公安机关向惠来县葵潭华侨旅社提取旅客住宿登记表1份登记住宿时间是2003年4月2日及文检鉴定书。经鉴定,住宿登记表倒数第二行中的手写笔迹是林仙添所写。
  13、公安机关在作案现场玻璃柜的玻璃上提取的指纹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经鉴定,现场清晰指纹是林仙添左手中指所留。
  14、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证明书。经鉴定黄金单价为每克89元。
  15、公安机关的结案报告、抓获经过和证明。证明2004年6月14日抓获被告人林仙添后,被告人林仙添协助公安机关及时抓获被告人戴金国。
  16、被告人戴金国、林仙添的身份证明。
  被告人戴金国辩解没有纠集同案人,铺面不是其所租的,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认定戴金国的犯罪事实有部分情节证据不足;没有纠集林俊洋和阿勇,没有安排林仙添购买天平称。经查,被告人戴金国、林仙添均供述戴金国先到陆丰市,到陆丰市后就准备租铺面,又与林俊洋、阿勇在一起,中途林俊洋、阿勇离开后,戴金国又纠集张永建、伟干参与作案;而且租铺面的协议是戴金国与房东所签;被告人戴金国到陆丰市后才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林仙添到陆丰市,且林仙添开始并不知道被害人的金铺,因此,被告人戴金国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对上述的辩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戴金国又辩解没有分得赃物。经查,证人林某煌证实2003年4月份以675元价格向一名男人购买5枚金戒指,并经辨认,确认这男人就是戴金国,被告人戴金国在侦查机关曾供述分到4至5枚金戒指,故被告人戴金国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行凶者不是戴金国,被害人的死亡不是戴金国抢劫追求结果,戴金国等人作案后有告知被害人亲属去解救被害人,对被告人戴金国不应适用死刑的刑罚。经查,被告人戴金国纠集同案人,是有预谋的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共同将被害人的嘴封住,捆绑手、脚后,还把脚悬空绑在窗户的防盗网上,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告等人逃到汕头时打电话给被害人的父亲说“你儿子在理发”,而不是叫被害人亲属去解救被害人,故辩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要求对被告人戴金国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林仙添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林仙添目的是劫财,而非害命,逃离作案现场后有向被害人亲属电话示警。经查,被告人林仙添等人是有预谋的实施抢劫,将被害人的嘴封住,手、脚捆绑后,还把脚悬空绑在窗户的防盗网上,致使被害人死亡,逃到汕头时打电话给被害人的父亲说“你儿子在理发”,而不是叫被害人亲属去解救被害人,故辩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page]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金国、林仙添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捆绑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金国首先挑起犯意,纠集同案人,密谋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抢劫数额较大,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情节、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林仙添虽然被纠集后参与作案,但主要联系被害人,将被害人诱骗到作案地点,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抢劫数额较大,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情节、后果严重,本应从严惩处,但视其归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仙添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林仙添是处于从犯地位。经查,被告人林仙添虽然受戴金国纠集后参与作案,但在本案中主要负责联系被害人,将被害人诱骗到作案地点,帮助捆绑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犯的作用,故辩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林仙添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查,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林仙添减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金国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林仙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锡明
审 判 员 方文双
代理审判员 吴惠水


二00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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