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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昆明、陈虎三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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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8 22:04
导读: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昆明,又名周坤明,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身份证号码:43032119560221251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石潭镇新合村洞家组。1995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昆明,又名周坤明,男,1956年 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身份证号码:43032119560221251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石潭镇新合村洞家组。1995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国宏,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虎三,男,1967年 3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身份证号码:4303211967032715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云湖桥镇东塘村准堤组,现住湖南省湘潭县石潭镇新台村月形组。2009年1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昆明、陈虎三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兆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康宁、谭凤鸣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赖雅静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昆明、陈虎三以及被告人周昆明的辩护人何国宏、被告人陈虎三的辩护人罗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昆明、陈虎三盗窃他人财物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昆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何国宏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周昆明不宜认定为主犯,因本案属于转化型抢劫,没有事前通谋,不宜区分主从犯;2、被告人周昆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既然是转化型抢劫,主观恶性不大,在量刑上应区分于其他抢劫,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周昆明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虎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罗立伟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对周昆明及陈虎三不宜区分主从犯,陈虎三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赔偿了,且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周昆明、陈虎三携带菜刀、纤维袋、撬棍、手电筒等工具,窜至湘潭县锦石乡大桥村碧塘组赵正连家,用撬棍撬窗入室,盗得赵正连家猪栏内14只鸡和3只鸭,经鉴定,价值为588元。两被告人将盗来的鸡、鸭用纤维袋装好放在赵正连家屋后的路边草丛中。随后,被告人周昆明、陈虎三准备将盗得的鸡、鸭拿走时,被预先埋伏在此地的当地群众发觉进行追捕,在追捕过程中,被告人周昆明持菜刀、被告人陈虎三持铁棍进行抗拒,其中被告人周昆明持菜刀将追捕的群众欧阳光奇的脸部划伤,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欧阳光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两被告人在开庭前与被害人欧阳光奇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由两被告人一次性赔偿欧阳光奇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700元(已履行支付义务),并委托亲属向欧阳光奇道歉;案发前,被告人周昆明从2001年1月份刑满释放后一直表现良好,被告人陈虎三在当地表现亦一直较好,并无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昆明、陈虎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正连、宾再红、欧阳文召、董连凤的证言、被害人欧阳光奇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检验报告书、价格认证结论书、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湘潭县石潭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人欧阳光奇出具的谅解书及赔偿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昆明、陈虎三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共同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系主犯。案发后,两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在庭审中两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并能积极缴纳罚金。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两被告人所犯的抢劫罪系转化型抢劫,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是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及认定两被告人均系主犯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本案中,两被告人在盗窃他人财物时系共同盗窃,在群众发觉后进行抓捕时亦共同使用了暴力抗拒,系事中通谋,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故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周昆明、陈虎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昆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虎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兆 云
审 判 员  谭 凤 鸣 [page]
审 判 员  胡 康 宁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赖 雅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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