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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晓华、龙廷志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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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8 22:04
导读: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凤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晓华,外号“麻阳佬”,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麻阳县人,农民,家住麻阳县绿溪口乡枫木林村二组。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日被凤

湖 南 省 凤 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凤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晓华,外号“麻阳佬”,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麻阳县人,农民,家住麻阳县绿溪口乡枫木林村二组。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龙廷志,外号“日本”、“老外”,男,1979年10月9日,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家住花垣县排料乡让烈村十组。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06]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晓华,龙廷志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晓华、龙廷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31日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段晓华持枪,龙廷志持刀在凤凰县沱江镇红岩井电站的排水房抢劫两个在那里闲谈的一男一女,共抢得现金3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段晓华、龙廷志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晓华、龙廷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均供认属实,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段晓华,龙廷志与一外号叫“狮子”及其女朋友(二人基本情况不详)一起来凤凰,伺机抢劫。10月3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段晓华、龙廷志对“狮子”讲:“今晚我们出去搞(抢)一下”,“狮子”讲:“你们小心一点”。于是段晓华从“狮子”女朋友的提包内取出一把仿“五四”式手枪和一把水果刀,与龙廷志一起走出宾馆。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到了晚上10点多钟,当两个人走到新大桥下、红岩井电站排水房旁时,见有一男一女坐在那里闲谈,二人便确定抢劫这两个人,于是段晓华拿枪,龙廷志拿刀向受害人走去,当快靠近时,受害人田大山见状不妙,突然站起来,手里拿出一把20多厘米长的刀问道:“你们要搞什么?”段晓华把枪拿出来对着田大山说:“把钱拿出来”,同时被告人龙廷志一手拿着刀,一手搂住另一受害人秦吉连脖子,并用刀尖抵着她的脖子。田大山说:“没有钱,哪个晚上出来带钱呢”?并拿着刀向前走了一步。段晓华就退一步,并将子弹推上膛,这时龙廷志就叫段晓华开枪,段晓华不敢开枪,只拿着枪对着田大山,要田大山把刀扔掉,龙廷志也叫田大山把刀扔到河里去,田大山还是不肯扔刀,龙廷志就对段晓华喊:“开枪咯,开枪咯”,段晓华还是不敢开枪,只对田大山喊:“拿钱出来”,龙廷志也对秦吉连讲“拿钱出来”,看没有办法,秦吉连就从她的衣服口袋里取出31元钱送给段晓华,看见秦吉连拿钱出来,田大山也从上衣口袋里取出一个电话本递给段晓华,并讲:“只有这点钱”,段晓华从电话本里取出2元钱,抢得钱后,龙廷志就将秦吉连放了,然后二人逃离现场,乘出租车回到其所住的长兴宾馆,回到宾馆后,段晓华对“狮子”说:“刚才我们在桥下搞了一下,只得二十多元钱,人家拿了一把长刀,如果我们没有枪,肯定被搞了”。二人坐了一会儿,又相邀去上网,出门不远,龙廷志问段晓华带枪了吗?段讲“带了”,龙廷志讲:“带枪不安全,你把枪送回去,我在这里等你”。于是段晓华又走回宾馆把枪藏好后与龙廷志一起往广场方向走,当走到政府宾馆门口时,就被受害人田大山发现,报了警,并与110的干警在广场的西城门口将段晓华和龙廷志抓获,当场从龙廷志身上搜出一把折叠式水果刀,然后从二被告人所住的宾馆房内搜出了仿“五四”式手枪。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段晓华、龙廷志的供述:证实2005年10月29日下午,他们二人与“狮子”及“狮子”的女朋友一起来凤凰,得到凤凰的朋友的招待,当天和第二天晚上就准备出去“搞”。因吃了酒没有出去,到10月31日晚八时许就出去寻找作案目标,十点多钟在沱江镇红岩井电站排水房,由段晓华持枪,龙廷志持刀抢劫在此闲谈的一男一女,共抢得现金33元的事实;2、受害人田大山、秦吉连的陈述,证实2005年10月31日晚上十点多钟,他们二人在红岩井电站排水房闲谈时,被一个持枪、一个持刀的两个青年抢去现金33元钱,当晚被抢后在街上发现两被告人及时报警,将这两个人抓获的事实;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州公刑痕检字(2005)44号枪支性能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段晓华所持的仿“五四”式手枪能够发射,认定为枪支;4、凤凰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辩认属实),搜查笔录、辩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晓华、龙廷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枪、持刀的方式相胁迫,强行抢走他人现金三十余元,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段晓华、龙廷志的刑事责任。本案中两被告人相互邀约抢劫,在抢劫中行为都积极,都应是本案的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晓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力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龙廷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力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书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page]

             审 判 长 龙晓明 
             审 判 员 周天寿 
             审 判 员 麻钰方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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