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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雷、王士雷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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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8 22:04
导读: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昌刑初字第7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安文,男,22岁,农民,住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河坝子乡双龙村1组。被告人耿雷,男,23岁(1984年7月4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昌刑初字第7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安文,男,22岁,农民,住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河坝子乡双龙村1组。
  被告人耿雷,男,23岁(1984年7月4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定州市赵村乡胡家佐村397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红,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士雷,男,20岁(1987年2月13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孝幕乡南庄村156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雷、王士雷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安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安文,被告人耿雷、王士雷,辩护人王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耿雷、王士雷伙同柳瑞林(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别墅东侧南北向的路上,采用拦截、搜身、言语威胁等方法,持刀劫得途经此地的行人宋增喜(女,50岁)的“夏新”牌CA6型手机1部及人民币140余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01元;2006年9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耿雷伙同柳瑞林(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二旗市场西侧约100米左右的东西向公路北侧,持刀将途经此地的刘安文(男,22岁)砍伤,劫得“联想”牌E300型手机1部及人民币100余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46元,刘安文本次损伤构成轻伤;2006年10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耿雷、王士雷伙同柳瑞林(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别墅东侧南北向路上,采用持刀威胁、捂嘴等方法,劫得途经此地的张秀丽(女,37岁)的“摩托罗拉”牌V171型手机1部及人民币100余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08元。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耿雷、王士雷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增喜、刘安文、张秀丽的陈述,证人高月静、王士丛、王红权、雷成、钱凯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电话记录单及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耿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王士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原告人刘安文要求被告人耿雷赔偿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000元,生活补助费4800元。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耿雷对起诉书指控的一、三起事实没有异议,认为第二起事实定性错误,应当属于故意伤害,而非抢劫;被告人王士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耿雷存在立功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第二起事实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而不是抢劫。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9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耿雷、王士雷伙同柳瑞林(在逃)经预谋后,到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别墅东侧南北向的路上,采用拦截、搜身、言语威胁等方法,持刀劫得途经此地的行人宋增喜(女,50岁)的“夏新”牌CA6型手机1部及人民币140余元。手机价值人民币30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耿雷、王士雷的供述,被害人宋增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月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接报案经过。
  二、2006年9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耿雷伙同柳瑞林(在逃)经预谋后,到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二旗市场西侧约100米左右的东西向公路北侧,持刀将途经此地的刘安文(男,22岁)砍伤,劫得“联想”牌E300型手机1部及人民币100余元。手机价值人民币446元,刘安文本次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耿雷的辨认笔录证实,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二旗市场西侧约100米左右的东西向公路北侧是将刘安文打伤的地点。
  2、被告人王士雷的供述证实,自己给耿雷打工,和柳瑞林住同一间宿舍。2006年9月28日晚上,耿雷让其和柳瑞林再抢一次,其不同意,柳瑞林就和耿雷一起去了。耿雷和柳瑞林是晚上11点左右回来的。柳瑞林回来说:这次他俩抢了一个男的,被抢的人反抗,他就打了这个人。还说:耿雷被他误伤了,这次抢了一部手机和100元钱。走时他俩拿了一把水果刀。
  3、被害人刘安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9月28日晚上9点多,在东二旗西侧市场西边,其被两名男子强行拉到路边的树林里,被其中一名男子用刀砍伤右小腿,左臂等处,并被抢走“联想”牌E300型手机1部和100余元人民币。后被人送到医院。报警的是一个部队大院门口的警卫。经其辨认指出耿雷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两名男子中的一人。
  4、证人钱凯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8日22时30分许,其在位于北七家镇公安部警卫局警卫队训练基地门前,见有一名带伤的男子,要求报警,说他被人抢劫了,身上的伤是实施抢劫的两名男子用刀砍的。
  5、接报案经过证实,2006年9月22日47分,平西府派出所电话报警称在武警训练基地门前有人被砍伤。经向伤者了解,其叫刘安文,当晚被两名持刀男子砍伤,随身携带的皮包被抢走。
  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联想”牌E3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6元。
  7、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安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三、2006年10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耿雷、王士雷伙同柳瑞林(在逃)经预谋后,到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别墅东侧南北向路上,采用持刀威胁、捂嘴等方法,劫得途经此地的张秀丽(女,37岁)的“摩托罗拉”牌V171型手机1部及人民币100余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0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耿雷、王士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秀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士丛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接报案经过。[page]
  证实本案的证据还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
  另经庭审核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安文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2031.41元,应得住院生活补助费220元,误工费2155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安文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雷、王士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中被告人耿雷系多次抢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雷、王士雷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耿雷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耿雷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主动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士雷在得知公安机关寻找自己的消息后,主动找到侦查人员,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被告人王士雷自愿认罪,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故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酌情对被告人耿雷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王士雷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耿雷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安文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安文要求被告人耿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该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士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夏新”牌CA6型手机一部、“摩托罗拉”牌V171型手机一部,分别发还被害人宋增喜、张秀丽。
  四、在案扣押被告人耿雷退赃款人民币五百四十六元,发还被害人刘安文;被告人王士雷退赃款人民币二百四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宋增喜一百四十元,张秀丽一百元。
  五、被告人耿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安文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四千四百零六元四角一分(已交到法院)。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 彦
人民陪审员  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  吴秀菊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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