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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张某某抢劫案

2012-12-18 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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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西少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史某某,系被告人黄某某的父母亲。指定辩护人王春玲,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西少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史某某,系被告人黄某某的父母亲。
  指定辩护人王春玲,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9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熊某,系被告人张某某的父母亲。
  指定辩护人涂建华,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07)第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系未成年人,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史某某、指定辩护人王春玲,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熊某、指定辩护人涂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4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在南昌市广场东路一巷子内持刀抢得熊某某人民币105元、艾某人民币10.3元、涂某某人民币18元、华为牌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25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害人熊某某、涂某某、艾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的相关供述;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涉案赃物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作案所持刀器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为达到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53元的小灵通一部及人民币133.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张某某共同作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黄某某、张某某犯罪时均未成年,又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2、认罪态度较好;3、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动机相对简单,无事前预谋,属冲动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3、具有较强烈的悔罪表现;4、犯罪时未满16周岁。
  经审理查明:
  2007年4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经商量,欲寻找目标抢劫,当两人行至本市广场东路时,看见下班回家的三被害人熊某某、涂某某、艾某。被告人张某某即以被害人打了其弟弟为由,将三被害人带至新华宿舍对面的一巷子内,被告人张某某拿出一把多功能跳刀,黄某某拿出一把水果刀,两人共同持刀威胁三被害人将身上的钱物拿出来,抢得熊某某人民币105元、艾某人民币10.3元、涂某某人民币18元、华为牌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253元)。两被告人得手后在逃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被扣押发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熊某某的报案笔录及其陈述,证实2007年4月8日凌晨4时许,其与同事涂某某、艾某下班回家,在本市广场东路一巷子内被两人持刀威胁,被抢人民币105元的事实;
  2、被害人涂某某的报案笔录及其陈述,证实2007年4月8日凌晨4时许,其与同事熊某某、艾某下班回家,在本市广场东路一巷子内被两人持刀威胁,被抢人民币18元、华为牌小灵通一部;
  3、被害人艾某的报案笔录及其陈述,证实2007年4月8日凌晨4时许,其与同事熊某某、涂某某下班回家,在本市广场东路一巷子内被两人持刀威胁,被抢人民币10.3元;
  4、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8日凌晨4时许,其伙同张某某在本市广场东路一巷子内持刀抢得现金人民币133.3元、华为牌小灵通一部;
  5、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8日凌晨4时许,其伙同黄某某在本市广场东路一巷子内持刀抢得现金人民币133.3元、华为牌小灵通一部;
  6、南昌市西湖公安分局涉案赃物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
  7、作案所持刀器照片;
  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9、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丁公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与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1991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某于1992年9月17日出生,该事实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社会调查员了解到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因年幼不读书,经常无所事事,哥们义气严重,贪图刺激,迷恋网吧,加之法律意识淡漠,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价值人民币38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16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不能好好学习,时常贪玩在外,自控识别能力较弱是走上犯罪的主观原因。社会风气不良,网络诱惑侵害是其走上犯罪的客观原因,家庭管教方法不当是失足的重要原因。通过庭审教育,被告人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给社会、给被害人带来的危害性及刑事违法性,表示要从中吸取教训,请求从宽处罚。法定代理人也认识到各自教育方式的欠妥,愿意切实承担抚育责任。希望两被告人能洗心革面,迷途知返,正视过去,悬崖勒马,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page]

审 判 长  龚小燕
审 判 员  刘有香
人民陪审员  殷俊文


二00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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