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1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榕根,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增城市派潭镇大埔村路公路13号。因本案于2006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有明(自报名),男,30岁,汉族,河南省封台县人,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封台县。因本案于2006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榕根、吴有明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2006)增法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榕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温榕根、吴有明于2006年4月19日19时许,窜到增城市派潭镇群津街电影院附近,见被害人丁某勇身上有1台MP3机,即以该机是温榕根被抢财物为借口,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丁某勇的该台讯都牌XD-B07型MP3机(价值人民币126元),遭到反抗而未得逞,后被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榕根、吴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两被告人否认控罪,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温榕根和吴有明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温榕根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公正判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榕根、原审被告人吴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对于上诉人温榕根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诉人抢劫未遂的情节已予认定,并结合上诉人的庭审态度在量刑时予以了从轻,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 黄 坚
代理审判员 相迎春
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