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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利俭抢劫(未遂)案

2012-12-18 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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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路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利俭,男,1980年7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9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路刑初字第63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利俭,男,1980年7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9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利俭犯抢劫(未遂)罪,于200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利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杜利俭酒后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村天马休闲中心,手持一把匕首威逼服务员刘洋和赵东伟索要钱财,因刘洋和赵东伟反抗而未得逞。当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杜利俭在天马休闲中心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利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洋、赵东伟的陈述;证人黄彦芳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利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利俭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利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黎利荣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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