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忠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忠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华祥,男,出生于1970年2月17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忠县乌杨镇文峰村二组。因涉嫌犯抢劫罪,200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忠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国成,绰号朱毛子,男,出生于1969年7月13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忠县乌杨镇将军村一组。因涉嫌犯抢劫罪,200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忠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国成、郭华祥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6日以忠检刑诉字(2006)第44号起诉书公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成、郭华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4日,被害人聂小华偷窃忠县乌杨镇烟草站底楼彭华副食门市内3000元人民币后,租乘被告人朱国成的摩托车前往忠县忠州镇。被告人朱国成获知聂小华身上有钱后,产生与被告人郭华祥共同劫取其钱财的犯意,即通过电话邀约被告人郭华祥在忠县乌杨镇至忠县忠州镇的偏僻路段,乘机蒙面实施抢劫。被告人郭华祥即到小地名“天光头”的地方等候,当被告人朱国成搭乘聂小华到被告人郭华祥等候处时,被告人郭华祥蒙面、持刀威胁聂小华,劫取聂小华2280元人民币。次日上午,二被告人各分得案款1140元,案发后二人退清案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国成、郭华祥当庭予以供认,且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聂小华陈述,证人彭华、郑海琼证言,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资料,物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成、郭华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裁量刑罚,二被告人认罪,其中被告人朱国成主动接受罚金刑罚制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华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朱国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邓 清
人民陪审员 谢宝奎
人民陪审员 高义武
二00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 燕